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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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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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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2026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实现老有颐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促进医养康养相结合,有效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和完善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并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养老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养老服务工作,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重大问题,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组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协调发展的原则,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养老服务协同合作,促进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等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结构、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市、区、街道、社区各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并纳入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社区健康、助残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布局、组合设置,实现互补共享。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建设用地用途、拆除养老服务建设用地之上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面积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第十二条  在划拨或者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内容。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市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条款管理,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构建多层次、全覆盖、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网络。各区至少建设一家区级公办养老机构,每个街道至少建设一家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并根据老年人分布情况在社区建设养老服务站点。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同级养老机构应当统一建设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应当落实规划确定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按照相关标准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成区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设置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及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体系,优先利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的闲置空间和资源,提升国有资产综合使用效益和养老服务水平,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

  (二)居家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

  (四)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

  (五)安全指导、应急救助等;

  (六)法律和政策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

  第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养老服务内容,制定社区养老公共服务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内容和费用标准。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完善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互衔接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为中度以上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专业化照护服务。

  第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家庭照护服务技能培训;

  (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干预服务;

  (三)替代老年人家庭照护者为重度失能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照护。

  第二十条  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社区基层组织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汇总报送区民政部门审定后,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资助:

  (一)属于中度以上失能老年人家庭的,由区财政给予一定补贴;

  (二)属于特困老年人家庭的,由区财政给予全额资助。

  前款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高龄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对高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上门巡访或者电话巡访。

  第二十二条  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运营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公建民营、提供场地、租金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受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新建公办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80%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二十六条  本市户籍老年人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其在一个月内入住:

  (一)特困老年人;

  (二)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中度以上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

  (三)中度以上失能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四)经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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