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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 第四十二号


  《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于2026年4月28日经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1日


  
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6年4月28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村(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寻访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应急救护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普惠多样、就近就便、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重大事项,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和支持政策措施,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设立老年人工作组织,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做好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服务需求反映、养老服务设施管理等工作,开展探访关爱、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为各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他人或者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照料、护理,赡养人应当定期探视老年人,了解其生活状况和护理情况。

  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扶养义务。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制定和推动实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居家养老服务法规政策、服务内容的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等知识,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宣传养老服务人才先进事迹和职业精神,提升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尊崇感和社会认同度。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衔接互通、功能互补的城乡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

  支持将闲置的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机构设施等国有资产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将闲置资产依法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居住区按照相关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民政部门意见。

  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小区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放在住宅小区首期建设并同步规划核实。因住宅小区周边配套设施不完善等原因无法安排在首期建设的,应在住宅小区整体验收时一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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