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2016年6月24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4月27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的辖区划定网格,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负责。各社区、村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质量管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绿化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整治扬尘的监督管理;
(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餐饮服务业废气排放的监督管理;
(十)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加强整体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该地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国家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定,推动在本市实行更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