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
(2025年7月31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26年7月2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港口航运等部门和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具体履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职责。
第四条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发现或者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自初步核查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移送有关单位。受移送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受移送的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应当报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