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2026年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提升挂牌条件确认工作透明度,推动资产证券化市场高质量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2026年修订)》(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上证发〔2022〕16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2026年修订)
2.《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修订说明
附件
1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大类基础资产
(2026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一般规定 3
第一节 基础资产 3
第二节 现金流 7
第三节 交易结构和产品设计 10
第四节 重要业务参与人 16
第三章 债权类基础资产 2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21
第二节 应收账款(含核心企业供应链应收款等) 26
第三节 融资租赁债权 30
第四节 小额贷款债权 35
第五节 企业融资债权 40
第四章 未来经营收入类基础资产 42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2
第二节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47
第五章 不动产抵押贷款基础资产 49
第六章 不动产基础资产 56
第七章 不动产证券化业务的特别规定 64
第八章 附则 67
1.1 为了规范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提升挂牌条件确认透明度,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1.2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以下统称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并向本所申请确认资产支持证券符合挂牌条件的,适用本指引。
1.3 本所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围绕资产支持证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开展挂牌条件确认工作,重点关注基础资产合法合规性和运行情况、现金流预测和归集转付情况、交易结构安排和破产隔离情况、特定原始权益人和增信机构(如有)等重要业务参与人信用状况,以及申请文件信息披露和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相关核查情况。
1.4 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合理制定资产支持证券申报方案,对照本指引所列挂牌条件确认事项进行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便于投资者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以聘请财务顾问等方式让渡或变相让渡主动管理职责。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做好挂牌条件确认事项的核查工作,评估其对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审慎发表相关核查意见。
1.5 本所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的信用状况、基础资产类别、计划管理人及其人员执业情况等,对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实施分类管理。管理人提交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步提交管理人及项目负责人近两年内作为计划管理人的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情况。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严重负面执业记录的,本所对其申报的项目从严审核,加大问询力度。
1.6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执行。
2.1.1 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应当界定清晰,具有法律法规依据,附属担保权益(如有)、其他权利(如有)的具体内容应当明确。
2.1.2 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明确,原始权益人应当合法拥有基础资产,基础资产涉及的法律协议或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的产生及获取应当合法、合规,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具备商业合理性,基础资产运营应当已取得经营相关资质。基础资产对应特定物或不动产、设备、知识产权等资产类别的,原始权益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
2.1.3 基础资产应当可特定化,存在可识别的特征,现金流金额、付款时间、归集路径应当明确。
基础资产应当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可明确区分。原始权益人存在与基础资产相同类型固有资产的,管理人应当结合基础资产自身特征说明区分方式。基础资产为债权且原始权益人对同一债务人存在其他未入池债权的,或者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经营性收入中特定部分的,管理人应当核查并披露基础资产及现金流特定化的具体方式,并说明可操作性。基础资产现金流由原始权益人归集和转付的,管理人还应当说明现金流回款特定化的方式。
基础资产特定化方式依赖信息化系统实现的,管理人应当核查并披露原始权益人信息化系统的功能机制,系统的有效性、可靠性和稳定性情况,系统应急机制和备选方案等。
2.1.4 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现金流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础资产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予以解除。管理人应当取得可解除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相关证明,并合理约定解除相关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限。
特殊情形下,专项计划设立当日使用转移基础资产所得资金解除基础资产权利负担的,资金原则上应当由专项计划账户划转至既有债权的权利人账户,管理人应当披露既有债权人同意解除权利负担相关证明的主要内容,以及募集资金划转路径和时间节点安排、资金监控措施等。
2.1.5 基础资产应当具有可转让性,转让应当合法、有效,转让对价应当公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础资产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形,但通过相关安排能够解除上述转让限制的除外;
(二)基础资产转让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转让涉及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手续(如需);
(三)原始权益人关于基础资产权属转移的意思表示真实,基础资产转让的相关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四)基础资产附属担保权益及其他权利(如有)一并转让;
(五)涉及债权转让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程序,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及其他权利义务人(如有)(如需)。
存在债务人高度分散等合理原因,于专项计划设立前无法完成债权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的附属担保权益涉及最高额担保的,该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转让前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应当已确定,律师应当就附属担保权益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2.1.6 基础资产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已经支付转让对价,且转让对价应当公允,涉及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手续(如需)应当已经完成。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就基础资产转让的公允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2.1.7 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涉及关联交易的,管理人、律师等应当核查并披露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涉及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金额及占比情况,揭示风险并提供风险缓释措施,并就交易背景的真实性、交易对价的公允性及其对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2.1.8 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应当不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规定的禁止情形,不存在违反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形。
管理人和律师应当就基础资产是否违反负面清单、是否违反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规定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2.1.9 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尽职调查内容及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入池资产符合笔数众多、资产同质性高、单笔资产占比较小等特征的,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方法。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和标准,并对抽取样本的代表性进行分析说明。对于基础资产池有重要影响的入池资产应当着重进行抽样调查。
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债权类项目基础资产具备一定分散度、较高同质性,并且风险特征不存在较大差异的,管理人可以提交模拟基础资产池,发行挂牌阶段应当披露真实基础资产池。管理人和律师应当核查模拟池的代表性并完成尽职调查,对真实资产池补充核查意见。
2.2.1 资产支持证券应当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支持,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的现金流应当独立、持续、稳定、可预测和可特定化。
2.2.2 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的现金流来源原则上应当合理、分散。现金流来源集中度较高的,应当具有商业合理性。管理人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点关注相关主体偿付风险,核查并披露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信用情况,充分揭示风险,并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2.2.3 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的金额占比超过10%的,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说明书中专项披露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的持续经营、偿债能力以及相关风险缓释措施,并说明其商业合理性。
2.2.4 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应当遵循合理、谨慎的原则。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周期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兑付周期相匹配,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各兑付期间基础资产现金流覆盖情况,本指引第七章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管理人和现金流预测机构(如有)应当在计划说明书和现金流预测报告(如有)中披露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的现金流构成以及最近三年(未满三年的自开始运营之日起)的历史现金流情况、波动情况及波动原因、预测假设因素、预测方法和预测结论,说明预测方法和相关指标设置的合理性,审慎确定现金流预测方案。
现金流预测与历史情况存在较大变动,或者预测趋势与历史趋势不符,或者最近实际现金流未达预测值的,管理人和现金流预测机构(如有)应当在计划说明书披露具体原因,核查现金流预测是否遵循合理、谨慎的原则,审慎确定现金流预测结果和资产支持证券申报规模。
2.2.5 现金流预测报告原则上应当由已经进行证券服务机构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出具。专项计划未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的,管理人应当审慎核查现金流预测的合理性,并在计划说明书中发表明确意见。
2.2.6 管理人应当结合不同类型基础资产运行指标对现金流预测进行压力测试,并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现金流压力测试的相关方法以及结果,包括假设条件、压力因素、参数设置、取值原因和合理性,以及各压力情形下各兑付期间的现金流覆盖情况等。
前款所称压力因素包括基础资产违约率、违约回收率、循环购买安排及预期收益率等指标。
2.2.7 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的现金流回款路径应当清晰明确,管理人应当明确专项计划账户设置、现金流自产生至当期分配给投资者期间在各账户间划转的规模、时间节点安排、资金支取条件、权限及规模等。
债权类、未来经营收入类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应当由现金流提供方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因债务人分散度高等合理原因,较难变更收款账户,难以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的,应当由原始权益人督促债务人直接回款至专项监管账户。特殊情形下,基础资产现金流难以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或专项监管账户的,管理人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和合理性,揭示资金混同或挪用等风险以及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专项监管账户资金应当与原始权益人和资产服务机构的自有资金进行有效隔离,禁止资金混同或挪用。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和专项监管账户开户行等应当共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监管职责,管理人应当能够实时监测专项监管账户资金流入流出情况。专项监管账户资金原则上仅可划出至专项计划账户;根据专项计划约定确需用于原始权益人日常运营支出的,应当在交易文件中披露相应资金划出方案,实施前应当经管理人同意。
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的现金流未直接回款至专项计划账户的,原则上归集至专项计划账户或者受专项计划控制的账户的周期应当不超过1个月。资产服务机构或管理人指定的机构可以根据专项计划的约定,提高资金归集频率。原始权益人及资产服务机构信用状况良好,或者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的,现金流归集周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管理人应当结合基础资产类型、现金流结算回款周期、原始权益人和资产服务机构信用状况等,审慎确定现金流归集划转至专项监管账户和专项计划账户的频率。
2.2.8 专项计划应当设置合理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分配流程和分配顺序,明确期间收益分配和处分基础资产分配(如有)的流程和顺序等。各期分配时间应当明确或可以确定,预期以固定金额或比例分期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本金的,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明确披露分配计划及金额或比例。
专项计划设置回售、赎回或开放退出机制的,管理人应当披露行权流程和节点等具体安排,明确行权导致资产支持证券提前到期后的收益分配安排,量化分析偿付资金来源,结合偿付主体信用状况细化偿付安排,审慎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申报方案。
2.2.9 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基础资产结算支付方式,以外币结算支付的,应当对外币兑换及相应的汇率风险做出合理安排,并揭示相关风险。
基础资产现金流涉及资金跨境的,应当不违反国家外汇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2.3.1 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专项计划采用循环购买结构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合格标准,以基础资产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实现资产支持证券与基础资产的期限匹配。专项计划采用滚动发行安排的,管理人可以续发资产支持证券实现与基础资产的期限匹配。
2.3.2 专项计划存在增级安排的,管理人应当明确各项信用增级措施的启动时间、触发机制、保障内容及操作流程等。计划说明书应当对各项信用增级措施的效果进行分析。
2.3.3 管理人应当针对下列可能影响专项计划资产安全、现金流归集、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情形,设置合理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一)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如有)下调;
(二)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或增信机构信用评级结果(如有)或评级展望(如有)下调、丧失清偿能力、金融债务违约、涉及重大诉讼、账户查封或冻结;
(三)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的现金流回收出现大幅波动,或者相较现金流预测出现重大偏差;
(四)基础资产权属发生争议;
(五)资产服务机构解任且未能在一定期限内聘请继任的资产服务机构;
(六)其他可能影响基础资产运行、投资者收益分配的不利情形。
前款所称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不合格基础资产处置机制,加速清偿事件、违约事件、提前终止事件、权利完善事件等信用触发机制,以及增信措施等。
2.3.4 原始权益人或其关联方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本指引第七章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其中,债权类、未来经营收入类专项计划的原始权益人或其关联方应当至少保留5%的风险自留。
原始权益人或其关联方按照前款要求进行风险自留后,除按照生效判决或裁定处置外,不得将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转让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转让。
债权类、不动产抵押贷款专项计划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始权益人可以免于上述风险自留要求,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原始权益人未进行风险自留的原因及合理性,并揭示相关风险:
(一)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收款等情况的,基础资产池包含的债权人分散且债务人信用状况良好;
(二)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
2.3.5 专项计划涉及基础资产现金流再投资安排的,再投资应当仅限在专项计划账户内进行,且不得投资权益类产品。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应当防范投资标的的信用、市场和流动性等相关风险。
2.3.6 专项计划应当设置相关措施确保转让给专项计划的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风险隔离,上述主体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资产。
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分析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效果,包括基础资产转让、基础资产交割、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和违约处置等方面,说明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风险隔离措施,并对其是否可以实现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破产隔离发表明确法律意见。
2.3.7 管理人申请专项计划“一次申报、分期发行”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基础资产具备较高同质性、质量优良,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相同类型,且风险特征不存在较大差异;
(二)分期发行的各期专项计划使用相同的交易结构和增信安排,设置相同的基础资产合格标准,且合格标准包括相对清晰明确的基础资产质量控制条款,如资产池分散度、债务人影子评级分布等;
(三)原始权益人能够持续产生与分期发行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资产规模;
(四)原始权益人或增信机构资质良好,具备风险控制能力;
(五)管理人和相关业务参与人具备良好的履约能力和较为丰富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经验。
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存在重大创新的,管理人和原始权益人等业务参与人应充分评估业务风险、论证分期发行的可行性,审慎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申报方案。
管理人应当结合原始权益人历史累计资产发生额、存量资产余额、基础资产形成业务模式、业务发展情况、适格资产规模以及循环购买安排(如有)等内容,明确分期发行的基础资产来源、债权人或债务人范围或名单(如有)等信息,说明资产充足性和申报规模合理性,审慎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申报规模。
2.3.8 专项计划在满足分期发行条件的情况下,确需设置多个备选管理人的,各管理人应当提交单独的管理人合规审查意见、尽职调查报告,全部管理人均应当在申请材料中盖章。
每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应当由一家公司担任管理人,当期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独立履行尽职调查、信息披露及存续期管理等职责。
2.3.9 管理人申报分期发行项目时原则上应当提交首期真实基础资产池,并由首期专项计划管理人对首期真实基础资产池发表核查意见,明确相关协议文件签署安排,基础资产高度分散、同质性较高、账期较短导致难以取得确定的首期基础资产池等特殊情形除外。管理人和律师应当完成首期资产池的尽职调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存在增信措施的,管理人应当明确分期发行的增信安排,管理人和律师应当就增信机构提供增信是否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取得了必要授权,以及信用增级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2.3.10 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委托贷款债权等财产权利的,其底层资产应当参照适用本指引有关基础资产的要求。
以单一信托受益权为基础资产,基础资产除必须满足现金流独立、持续、稳定、可预测的要求之外,还应当依据穿透原则对应和锁定底层资产的现金流来源,同时现金流应当具备风险分散的特征。无底层现金流锁定作为还款来源的单笔或少笔信托受益权不得作为基础资产。
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除按照法律法规及规则要求核查基础资产外,还应当对底层资产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穿透核查底层资产是否符合本指引有关基础资产的要求,并加强针对性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2.3.11 本所鼓励下列类型的项目开展资产证券化,提升挂牌条件确认工作效率:
(一)绿色低碳、科技创新、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建设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国家政策支持鼓励领域的项目;
(二)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等国家战略重点支持区域的项目;
(三)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以及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其他在维护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强化民生保障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项目。
2.4.1 原始权益人开展业务应当合法合规、满足主管部门监管要求,取得相关经营许可或经营资质,最近两年不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
2.4.2 本指引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
(一)与收取基础资产现金流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
(二)专项计划设置循环购买安排,后续合格基础资产的产生依赖原始权益人持续生成;
(三)基础资产现金流依赖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产生,或者原始权益人业务经营可能对专项计划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和律师应当结合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持续产生和破产隔离效果的影响,就其是否属于特定原始权益人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4.3 特定原始权益人除应当符合原始权益人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特定原始权益人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
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资金因所属集团设置财务公司等原因被集中归集、统一管理的,管理人应当核查资金归集及支取的具体安排、相关安排对其自由支配自有资金能力以及自身偿债能力的影响、可能对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破产隔离产生的影响,审慎确定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和划转方案。
2.4.4 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增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充分披露具体情形及原因,核查相关事项对其持续经营能力、偿付能力、融资环境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结合基础资产类型及特征等审慎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申报方案:
(一)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增信机构、所属企业集团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债务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主体信用评级(如有)下调,或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增信机构所在区域、所处行业已发生可能影响企业偿付与融资能力的重大不利变化;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增信机构、所属企业集团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频繁受到监管关注或问询、面临大额诉讼或仲裁、存在被媒体质疑等重大负面舆情,或者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等负面情形。
专项计划严重依赖主体信用且无足额资产抵质押的,管理人应当结合原始权益人和增信机构信用状况,审慎确定申报方案。
2.4.5 基础资产为未来经营收入类,或者专项计划设置开放期安排的,特定原始权益人或增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结合基础资产类型、交易结构安排核查相关事项对其持续经营能力、偿付能力、融资环境的影响,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并设置有效的风险缓释措施:
(一)报告期内有息债务类型结构或期限结构发生大幅变化,包括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净额持续大额为负或大幅波动、筹资渠道发生较大变化、报告期内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持续大额为负、银行借款余额被动大幅减少或低于有息负债总额的30%、银行授信大幅下降、短期债务占比或余额显著上升导致存在债务集中兑付压力等;
(二)合并报表范围内公司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存量余额较大且存在显著债务集中兑付压力的,或者报告期内有息负债余额年均增长率超过30%,或者最近一年及一期末有息债务构成以短期债务为主且现金短债比小于1,或者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率、有息负债与净资产比例均超出行业平均水平的30%;
(三)经营活动现金流缺乏可持续性,包括经营活动现金流净额持续大额为负或持续下降、经营活动现金流入金额大幅波动或流入构成大幅变化等;
(四)盈利能力缺乏可持续性且显著影响偿债能力,包括报告期内净利润持续为负,营业收入、净利润持续下滑或大幅波动,毛利率波动较大或与同行业可比企业存在较大差异,净利润依赖于资产处置收益、股票二级市场投资收益、投资性房地产增值等非经常性损益等;
(五)存在“存贷双高”等财务指标明显异常、财务信息不透明特征;
(六)资产因抵质押、被查封、冻结、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变现、无法变现、无法用于抵偿债务等情况导致权利受限制的资产账面价值超过总资产的50%;
(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支配的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股权存在高比例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仲裁等事项可能造成其股权结构不稳定。
特定原始权益人或增信机构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当核查并披露其报告期各期末有息负债类型结构和期限结构,存在显著变化的应当分析具体原因及对偿债能力的影响,量化说明偿债或增信资金来源。
适用本所资产支持证券优化融资监管的项目不适用本条规定。
2.4.6 增信机构、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如有)最近两年内应当不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或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情形。增信机构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应当具备担保业务资质,杠杆率等指标应当满足相关主管部门监管要求。
管理人应当全面调查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其偿付能力和信用水平。单一现金流提供方占入池基础资产余额比例超过50%且存在本指引第2.4.4条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当结合资产池风险分散效果,评估其入池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慎确定基础资产池;存在本指引第2.4.5条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当结合相应基础资产入池比例,评估对专项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审慎确定基础资产分散度。
2.4.7 管理人及律师应当核查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等主体参与专项计划是否按照公司章程等履行必要的内外部授权程序,并对授权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2.4.8 原始权益人或者增信机构属于境外主体的,原则上应当由具备当地执业资质的境外律师对相关主体资格、内部授权和增信的法律效力等发表明确法律意见。
2.4.9 专项计划聘请的资产服务机构(如有)应当具备持续服务能力,包括运营基础资产的相关制度、技术系统与人力配备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