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中文本)
属性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
  (中文本)

  

(2025年9月27日国务院决定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  标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第四条 地理范围

  第五条 一般定义

  第二章 服务贸易

  第一条 范  围

  第二条 定  义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透 明 度

  第五条 机密信息的披露

  第六条 国内规制

  第七条 承  认

  第八条 支付和转移

  第九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 商业惯例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第十二条 国民待遇

  第十三条 附加承诺

  第十四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十五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第十六条 减让表的修改

  第十七条 安全例外

  附件2—1 电  信

  第一条 范  围

  第二条 定  义

  第一节 竞争保障

  第三条 阻止电信中的反竞争行为

  第四条 保  障

  第二节 互联互通

  第五条 确保互联互通

  第六条 公开互联互通谈判程序

  第七条 互联互通协议的透明度

  第八条 互联互通:争端解决

  第三节 普遍服务

  第四节 公开许可标准

  第五节 独立监管机构

  第六节 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

  附件2—2 运输和物流服务

  第一节 一般条款

  第一条 范  围

  第二条 定  义

  第三条 国内规制

  第四条 透 明 度

  第五条 易腐货物

  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服务的获得与使用

  第七条 多种物流服务的提供

  第八条 多式联运业务

  第九条 运输和物流服务合作

  第二节 国际公路运输服务

  第十条 通 行 费

  第十一条 卡车等候区

  第十二条 运输设备的移动

  第十三条 特定路线

  第十四条 强制运输方式

  第十五条 处罚和罚款

  第十六条 财务担保

  第十七条 基础设施的管理和运营

  第十八条 单证互认

  第十九条 涉及职业驾驶员的程序

  附件2—3 金融服务

  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

  第二条 审慎例外

  第三条 透 明 度

  第四条 支付和清算系统

  第五条 新金融服务

  第六条 数据处理

  第七条 快速申请程序

  第八条 争端解决

  第九条 承  认

  附件2—4 邮政和速递服务

  第一条 范  围

  第二条 监管机构

  第三条 普遍服务

  附件2—5 健康服务

  第一条 范  围

  第二条 目  标

  第三条 出境患者的移动

  第四条 货币限制

  第五条 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提供

  第六条 投诉和服务提供者的职业责任

  第七条 服务提供者的推广活动

  第八条 合作自由

  第九条 个人数据保护

  第十条 参与在境外治疗的患者的项目、基金或制度

  第十一条 后续治疗

  第十二条 定  义

  第十三条 透 明 度

  第十四条 联 络 点

  第十五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附件2—6 旅游和旅行服务

  第一条 范  围

  第二条 游客的移动

  第三条 破产情况下的返回

  第四条 货币限制

  第五条 个人数据保护

  第六条 旅行安全信息和警告

  第七条 信 用 证

  第八条 旅游基础设施和景点

  第九条 服务的获得

  第十条 旅游责任

  第十一条 研究与观察

  第十二条 培训和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在线商业模式和共享经济

  第十五条 旅游服务营销

  附件2—7 计算机及相关服务

  第一条 范  围

  第二条 合  作

  第三条 个人数据保护

  第四条 透 明 度

  第五条 信息交流

  第三章 投  资

  第一节

  第一条 定  义

  第二条 范围和领域

  第三条 国民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最低待遇标准

  第六条 损失补偿

  第七条 征收和补偿

  第八条 转  移

  第九条 业绩要求

  第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第十一条 透 明 度

  第十二条 行政程序

  第十三条 审查和上诉

  第十四条 不符措施

  第十五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第十六条 不可贬损

  第十七条 代  位

  第十八条 拒绝授惠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根本安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  收

  第二节

  第二十三条 磋  商

  第二十四条 提交仲裁申请

  第二十五条 双方对仲裁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双方同意的条件与限制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建

  第二十八条 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准 据 法

  第三十条 中  止

  第三十一条 裁  决

  第三十二条 专家报告

  第三十三条 文书送达

  附件3—1 习惯国际法

  附件3—2 征  收

  附件3—3 临时保障措施

  附件3—4 向一方送达文书

  第四章 自然人临时移动

  第一条 定  义

  第二条 范  围

  第三条 准予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

  第四条 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

  第五条 透 明 度

  第六条 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的要求和程序

  第七条 配偶和家属

  第八条 合  作

  第九条 争端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

  第一条 定  义

  第二条 范围和一般条款

  第三条 线上消费者保护

  第四条 线上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条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第六条 国内监管框架

  第七条 海关关税

  第八条 透 明 度

  第九条 网络安全

  第十条 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第十一条 无纸化贸易

  第十二条 网络设备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合作

  第十四条 不适用争端解决

  第六章 中小微企业

  第一条 监管环境

  第二条 信息交流

  第三条 合  作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一条 目标和原则

  第二条 定 义

  第三条 一般条款

  第四条 联 络 点

  第五条 通知和信息交换

  第六条 合作与能力建设

  第七条 磋  商

  第八章 竞  争

  第一条 定  义

  第二条 目  标

  第三条 竞争法和竞争机构

  第四条 执法原则

  第五条 透 明 度

  第六条 执法合作

  第七条 通  报

  第八条 磋  商

  第九条 信息交换

  第十条 技术合作

  第十一条 竞争执法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争端解决

  第九章 争端解决

  第一条 范  围

  第二条 合  作

  第三条 场所的选择

  第四条 磋  商

  第五条 斡旋、调解或调停

  第六条 仲裁庭的设立

  第七条 仲裁庭的职能

  第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九条 仲裁庭程序

  第十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第十一条 仲裁庭报告

  第十二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第十三条 一致性审查

  第十四条 不执行、补偿、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中止后审查

  第十六条 程序规则

  第十七条 规则和程序的适用和修改

  第十八条 私人权利

  附件9—1 仲裁庭程序规则

  第十章 机构和最终条款

  第一条 附  件

  第二条 联合委员会

  第三条 生  效

  第四条 修订和审议

  第五条 进一步谈判

  第六条 一般例外

  第七条 终  止

  第八条 作准文本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附件一 白俄罗斯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保留和不符措施承诺

  附件二 白俄罗斯共和国投资保留和不符措施承诺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

  附件三 白俄罗斯共和国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减让表

  (以上附件一、二、三略,详情请见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之间全天候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及长期的友谊、牢固的经济和政治联系;

  根据二○二二年九月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建立全天候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和二○二三年三月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在新时代进一步发展两国全天候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其中包括鼓励双方签署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的条款;

  认识到加强经济伙伴关系和进一步优化双边服务贸易和投资的重要性,及其对双方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实现国家政策目标的贡献;

  期望通过制定明确和互利的规则管理双方之间的服务贸易和投资,从而刺激商业活动并保护双方的投资者和投资,同时减少或消除这方面的壁垒;

  基于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国际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的原则和规则;

  同意根据上述,达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政府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以下简称“本协定”)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  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服务贸易、投资以及其他议题的原则和规则框架,作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一种手段,目标是:

  (一)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逐步开放和促进服务贸易;

  (三)建立透明、自由和便利的投资制度;

  (四)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市场的公平竞争;

  (五)确保充分、有效地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

  并以此促进世界贸易的和谐发展与扩大。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确认其在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现有协定中对彼此既有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本协定条款与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其他协定条款不一致,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双方应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通过联合委员会进行磋商,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四条 地理范围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空、内水、领海及其海床和底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由其行使主权权利和(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就白俄罗斯共和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白俄罗斯共和国主权范围内的领土,白俄罗斯共和国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法对这些领土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

  第五条 一般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日指日历日;

  直接税指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GATS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1B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 1994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1A中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联合委员会指根据第十章第二条(联合委员会)设立的联合委员会;

  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另一方的法人指:

  (一)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者

  (二)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由该另一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者

  2.由本条第(一)项确认的该另一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法人指:

  (一)由一方的个人所“拥有”,如该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

  (二)由一方的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三)与另一方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措施包含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另一方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该另一方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

  (一)属于该另一方的国民;或

  (二)在该另一方中有永久居留权;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

  WTO协定指订于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服务贸易
 

  第一条 范  围

  一、本章适用于双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本章不适用于:

  (一)空运服务,影响航空业务权的措施,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影响与航空业务权的行使直接相关的服务的措施,但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1.航空器的维修和保养服务;

  2.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3.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二)政府采购;

  (三)海运服务中的沿海贸易;

  (四)在一方领土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五)由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或其他形式的国家支持;或

  (六)影响寻求进入另一方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以及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三、关于通过自然人移动模式提供的服务,本章应结合第四章(自然人临时移动)进行理解。

  四、新服务应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或在任一方的要求下考虑纳入本章。在本协定生效时,如果提供的服务在技艺上或技术上不可行,则在其可行时,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或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考虑其纳入本章的可能性。1

  五、为进一步明确,附件2—1(电信),附件2—2(运输和物流服务),附件2—3(金融服务),附件2—4(邮政和速递服务),附件2—5(健康服务),附件2—6(旅游和旅行服务),附件2—7(计算机及相关服务)构成本章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定  义

  就本章而言:

  航空器的维修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航线维护”;

  批准指提供服务的许可,申请人为证明符合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或技术标准,在完成必须遵循的一程序后,获准提供一项服务;

  商业存在指设立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方领土内:

  (一)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者

  (二)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订座或出票;

  措施指一方采取的任何措施,不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双方的措施指下列双方采取的措施: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

  (二)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指一方领土内相关市场中经该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一方的自然人指根据该方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

  (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指根据中国法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自然人;及

  (二)就白俄罗斯共和国而言,指根据白俄罗斯法律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的自然人;

  资格要求指服务提供者为获得认证或许可而必须满足的实质性要求;

  服务的部门指,

  (一)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或

  (二)在其他情况下,是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服务消费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另一方的服务,

  (一)指来自另一方或在另一方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另一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另一方的人提供的服务;或

  (二)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2;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服务贸易定义为:

  (一)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

  (二)在一方境内向另一方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

  (四)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在不影响依据本章第七条(承认)采取的措施的情况下,除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规定的情况外,双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其他任何非缔约方3的同类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由一方签署的现有的或未来的协定所给予的待遇,以及依据GATS第5条或第5条之二已通报的待遇,不受本条第一款约束。

  三、在本协定生效实施后,如一方与非缔约方签署本条第二款中所列类型的协定或任何关于服务贸易的协定时,则另一方可要求与该方进行磋商,以便将不低于上述协定规定的待遇纳入本协定。在收到此类请求后,双方应立即进行磋商。

  四、本章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方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四条 透 明 度

  一、除紧急情况外,双方应及时公布与本章有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相关措施,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之时。一方为签署方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二、如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应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可公开获得。

  三、如果提供某项服务需要批准,双方应确保监管决定,包括作出此类决定的依据,能够及时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所有相关人员。

  四、双方应确保,在需要许可的情况下,向公众公布与公共网络或服务供应商的许可有关的所有措施,包括:

  (一)需要许可的情况;

  (二)所有适用的许可程序;

  (三)申请或取得许可的成本或费用;及

  (四)许可的有效期。

  五、双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应申请人请求,确保申请人收到拒绝、撤销、拒绝续期许可或施加或修改许可条件的理由。双方应尽可能以书面形式提供此类信息。

  六、双方应迅速回应另一方就其任何普遍适用的措施或本条第一款意义上的国际协定所提供具体信息的所有请求。双方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另一方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所有此类事项的具体信息。此类咨询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设立。咨询点不必是法律法规的存管机构。

  第五条 机密信息的披露

  本协定所有条款不应要求任何一方披露有碍执法或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共利益或有损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六条 国内规制

  一、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双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一)双方应当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二)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三、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该方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

  四、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双方应制定必要的纪律。此类纪律旨在特别保证下列要求:

  (一)依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二)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一)在一方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在按照本条第四款为这些部门制定的纪律生效之前,该方不得以下列方式实施使本协定项下此类具体承诺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或技术标准:

  1.不符合本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且

  2.该方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二)在确定一方是否符合本条第五款第(一)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方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4的国际标准。

  六、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双方应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另一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七、如一方要求就提供一项服务进行批准,则应确保其主管机关:

  (一)在可行的范围内,提供处理一项申请的参考时间表;

  (二)在可行的范围内,根据该方国内法律法规确定一项待处理申请的完整性,不得有不当延误;

  (三)如主管机关根据该方国内法律法规,认定一项待处理申请完整5,在该申请提交后合理期限内确保:

  1.完成该申请的处理;且

  2.尽可能以书面形式6将有关申请7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四)根据该方国内法律法规,如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待处理申请不完整,则应在合理时间内,且可行的范围内:

  1.告知申请人该申请不完整;

  2.应申请人请求,确定完成该申请所需的额外信息,或就该申请为何被认定不完整提供指导;以及

  3.给予该申请人提供完成该申请所需额外信息的机会8;

  但是,如果以上均不可行,且该申请因不完整而被拒绝,则应确保主管机关在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以及

  (五)如拒绝一项申请,在可行的范围内,应尽可能主动或应申请人请求,告知申请者拒绝的理由,且如适用,告知其重新提交申请的程序;不得仅基于此前拒绝的一项申请,而阻止申请人提交另一项申请9。

  八、一方的主管机关应根据适用的条款与条件,确保批准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有不当延误10。

  九、双方应确保其主管机关所收取的批准费用11合理、透明,基于一措施中规定的授权,且费用本身不成为对相关服务提供的限制。

  第七条 承  认

  一、为全部或部分满足服务提供者获得批准、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在遵守本条第三款要求的前提下,一方可以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承认可以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者可以基于与相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或者可以自动给予。

  二、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已经存在或在未来订立,应当应请求,为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为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其应当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另一方领土内所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或所满足的要求应该得到承认。

  三、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一方不得以可能构成另一方之间的歧视的手段或者构成对服务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给予承认。

  四、在适当的情况下,应该基于多边同意的准则进行承认。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取与承认相关的共同的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与服务贸易和专业的实践相关的共同的国际标准。

  第八条 支付和转移

  一、除在GATS第12条中所设想的情况外,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相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只要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此类交易相关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根据GATS第12条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采取的限制除外。

  第九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双方应保证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本章第三条(最惠国待遇)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方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方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方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如一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该方可要求设立、维持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另一方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四、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如一方对本协定附件(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方应在不迟于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应适用本章第十六条(减让表的修改)的规定。

  五、如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满足以下条件,则本条规定也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以及

  (二)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

  第十条 商业惯例

  一、双方认识到,除属本章第九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可能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二、在另一方的请求下,双方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的一方,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方还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通过本章第二条(定义)确定的服务提供模式实现的市场准入,双方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12。

  二、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如下定义的措施:

  (一)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十二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列入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双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十三条 附加承诺

  双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依据本章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和第十二条(国民待遇)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进行承诺谈判,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十四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一、双方应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出其依据本章第十一条(市场准入)、第十二条(国民待遇)和第十三条(附加承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应列明:

  (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三)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四)在适当时,实施这些承诺的期限;以及

  (五)这些承诺生效的日期。

  二、与本章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和第十二条(国民待遇)均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十一条(市场准入)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作也对本章第十二条(国民待遇)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三、具体承诺减让表作为本协定附件附于本协定之后,并应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在事先通知及磋商的前提下,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

  (一)如果该服务提供者是由非缔约方或该拒绝给予利益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以及

  (二)如果该服务提供者是法人:

  1.由非缔约方或该拒绝给予利益方的人拥有或控制;以及

  2.在另一方领土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三)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确定该服务是:

  1.由一艘根据非缔约方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和

  2.由一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非缔约方的人提供的。

  第十六条 减让表的修改

  一、一方(本条中称“修改方”)依据本条款可在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任何承诺生效之日起三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前提是:

  (一)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三个月,将其修改或撤销某一承诺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条中称“受影响方”);以及

  (二)一方在通知此种修改意向后,双方应展开磋商,以期就适当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

  二、为达成补偿性调整,双方应努力维持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承诺水平。

  三、如果修改方和受影响方在三个月内未能达成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协议,受影响方可按照第九章(争端解决)规定的程序将此问题提交仲裁庭,或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提交其他仲裁程序。

  四、修改方在按照本条第三款仲裁结果作出补偿性调整之前,不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五、如修改方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守仲裁结果,则受影响方可修改或撤销符合仲裁结果的实质相等的利益。

  第十七条 安全例外

  GATS第14条之二第1(a),(b)和(c)项应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附件2—1 电  信

  第一条 范  围

  以下是基础电信服务监管框架的定义和原则。

  第二条 定  义

  就本附件而言:

  基本设施指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设施:

  (一)由单个或者有限数量的提供者单独或主要提供;以及

  (二)在提供服务方面,该设施在经济上或技术上不可替代。

  主要提供者指由于下列原因,考虑到价格和供给因素,有能力实质影响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相关市场参与条件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

  (一)控制基本设施;或者

  (二)利用其市场地位。

  使用者指服务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13。

  

第一节 竞争保障

  第三条 阻止电信中的反竞争行为

  双方应当采取或维持合理措施,以阻止单独或联合成为主要提供者的提供者,参与或继续从事反竞争行为。

  第四条 保  障

  第三条所提及的反竞争行为

  应当特别包括:

  (一)从事反竞争的交叉补贴;

  (二)使用从竞争对手处获得的信息达到反竞争的效果;以及

  (三)未及时使其他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获得提供服务所必需的与基本设施相关的技术信息以及商业上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互联互通

  本节适用于在作出具体承诺的情况下,与提供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公共服务的供应商建立联系,以使一个供应商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供应商的用户进行通信,并获得另一个供应商提供的服务。

  第五条 确保互联互通

  双方应当保证,根据其国内的法律和技术要求,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在其网络的任何技术可行点,为另一方的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设施和设备提供互联互通。下列此类互联互通应当被提供:

  (一)根据非歧视的条款、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以及费率;且质量不低于主要提供者向其自己、非关联服务提供者、其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方提供的同类服务;

  (二)根据透明、合理、经济可行且充分非捆绑的条款和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格),以成本导向的费率及时提供,使另一方的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必为提供服务不需要的网络元素或设施付费;以及

  (三)应请求,在除提供给大多数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终端外的端口上,遵循反映必要的附加设施建设成本的费率。

  第六条 公开互联互通谈判程序

  双方应当保证与主要提供者互联互通所适用的程序是可被公众获得的。

  第七条 互联互通协议的透明度

  双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使公众可获得其互联互通协议,或互联互通参考报价。

  第八条 互联互通:争端解决

  双方应确保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要求与其领土内的主要提供者互联互通时,可以:

  (一)在任何时间;或

  (二)在一段合理的公示期之后,可求助于一个独立的国内机构,该机构可以是下文第五节(独立监管机构)所述的监管机构,以便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解决有关互联互通的适当条款、条件和费率的争端,只要这些条款、条件和费率此前尚未确定。

  

第三节 普遍服务

  双方有权定义其希望维持的普遍服务义务。此类义务本身不得被视为是反竞争的,只要此类义务以透明、非歧视和竞争中立的方式履行,并且不超出该方定义的此类普遍服务所必需的负担。

  

第四节 公开许可标准

  当提供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需要获得许可时,该方应当保证公开下列事项:

  (一)所有其适用的许可标准以及程序;就许可申请作出决定通常所需的期限;以及

  (二)许可的一般条款及条件。

  应请求,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拒绝授予许可的原因。

  

第五节 独立监管机构

  双方应当保证,其电信监管机构独立于任何公共电信服务提供者,并且不对其负责。电信监管机构作出的监管决定和所使用的程序,对所有市场参与者是公平的。

  

第六节 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

  双方应当根据其国内立法,管理其与电信相关的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程序。

  

附件2—2 运输和物流服务

  

第一节 一般条款

  第一条 范  围

  一、本附件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国际公路、水路和铁路运输贸易;以及

  (二)公路、水路、铁路和航空运输的物流服务贸易。

  二、在适用的情况下,并遵守GATT 1994第5条的前提下,本附件也涵盖过境运输。

  三、本附件不适用于双方各自国内立法中规定的沿海贸易范围内的服务。

  第二条 定  义

  就本附件而言:

  陆港指与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相连接的内陆设施,用于装卸、储存和对国际贸易货物进行监管检查,以及执行适用的海关监管和手续;

  国际公路运输指车辆执行的装载或空载运输,其出发点和到达点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境内;

  公路、水路、铁路和航空运输的物流服务,指CPC741、742、748和749项下,为支持国际公路、水路、铁路和航空运输服务而提供的服务14;

  多式联运指在一份运输单证15 的基础上,通过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的货物运输,并包括一个国际海运段;

  多式联运经营人指以其名义签发提单或多式联运单证,或证明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并根据运输合同负责货物运输的人;

  易腐货物指由于其自然特性,特别是在缺乏适当储存条件的情况下,迅速腐烂变质的货物;

  职业驾驶员指为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而担任驾驶车辆的个人,持有有效驾驶执照,并在适用情况下持有由双方主管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执照;

  可交换车体指车辆的一部分,用于承载货物,配有支撑,并可通过车辆自身的装置从车辆上卸下,并重新装载到车辆上;

  过境指从一国进入一方领土,按既定路线通过该方领土,然后离境前往另一国;

  车辆指在一方注册的专门用于货物运输的商用机动车辆或车辆联运组合。

  第三条 国内规制

  一、双方不得采取或维持任何可能对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贸易构成变相限制或具有歧视性影响的行政和技术要求及程序。

  二、在确定一方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时,应考虑到该方适用的国际标准。如果一方采取的措施偏离上述国际标准,其标准应基于非歧视性、客观和透明的标准。

  第四条 透 明 度

  一、双方应在互联网上以集中方式公布关于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提供条件的所有相关必要信息。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信息除其他外,应包括与下列方面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一)重量和尺寸等技术要求;

  (二)费用;

  (三)边境手续;

  (四)交通禁令;

  (五)社会法规和环境法规;

  (六)处罚和罚款。

  三、双方应及时在互联网上提供有关影响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供应的任何修正、新法规和国际协定的信息。

  第五条 易腐货物

  双方认识到及时向市场交付易腐货物的重要作用,为防止易腐货物发生可避免的损失或变质,双方应努力确保其及时交付不受任何措施的影响。

  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服务的获得与使用

  一、双方应允许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下获得和使用提供这些服务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或)服务,包括:

  (一)陆路边境口岸的出入境;

  (二)进入港口和陆港;

  (三)使用道路、路边设施、港口和陆港的基础设施和服务,包括货物装卸设备;以及

  (四)获得和使用公路、水路和铁路的物流服务,具体内容见一方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明的内容。

  二、一方收取的费用应与提供基础设施的成本相称。

  三、双方应尽最大努力确保由私营实体在其领土上管理和运营的基础设施的运营方式是合理、及时、非歧视和基于公平竞争的。

  第七条 多种物流服务的提供

  一、在不违反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条款、条件和限制以及竞争法的前提下,一方不得采取或维持妨碍物流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提供任何其他物流服务、公路运输或水运服务的措施。

  二、双方认识到避免要求不同的物流服务提供需申请不同许可的重要性。如果需要为不同的物流服务提供申请不同许可,双方应努力确保某一许可的要求与另一许可的要求不矛盾。

  第八条 多式联运业务

  双方不得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使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法以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获得和使用公路、铁路或内陆水道运输服务和物流服务,以开展多式联运业务,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及时安排货物运输的能力,还包括优先于稍后进港的其他货物的能力。

  第九条 运输和物流服务合作

  一、双方应开展对话,监督和审查本附件的实施和运作,以解决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

  二、这种对话可包括交流信息,或就双方的国内法律和法规,特别是考虑到运输和物流服务的发展,就收费和最佳实践的法律法规进行联合研究并举行会议。

  三、双方应开展适当形式的合作,以降低本附件所涉服务的贸易成本。

  

第二节 国际公路运输服务

  第十条 通 行 费

  任何一方不得征收任何歧视性通行费。

  第十一条 卡车等候区

  双方应确保其境内的卡车等候区以非歧视和先到先得的方式安排。在适用和经济可行的情况下,双方应努力确保在主要运输路线沿线可方便地获取关于停车区可用性的实时信息。

  第十二条 运输设备的移动

  在完成国际道路运输服务所需的集装箱、可交换车体等设备的跨境移动和过境范围内,应在不影响关税和普遍适用的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允许此类移动。这些程序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且不得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第十三条 特定路线

  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适用关于遵循特定路线的要求。

  第十四条 强制运输方式

  任一方均不得采取或维持任何歧视性措施,阻止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使用其偏好的运输方式16和偏好的运输商,无论是私营还是公共运输商。

  第十五条 处罚和罚款

  一、双方应确保其主管机构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和罚款一视同仁。

  二、在可能的情况下,双方应确保服务提供者被告知其主管机构作出处罚和罚款的法律依据以及可用的申诉程序。

  第十六条 财务担保

  如果一方的主管机构要求本附件所涵盖的服务提供者交纳财务担保,以便在其领土上提供此类服务,则应在考虑到所涉风险的情况下,将此类担保设定在合理的水平,并应在服务提供者满足要求后的合理时间内解除担保。

  第十七条 基础设施的管理和运营

  当一方转让公路货物运输辅助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和运营权时,双方的主管机关应努力采用公开透明的程序,考虑整体公共利益,并普遍采用市场化方式。双方应:

  (一)确保不妨碍另一方的提供者参与此类程序;

  (二)以透明和公正的方式进行此类程序;

  (三)避免利益冲突。

  第十八条 单证互认

  就国际公路运输而言,双方应承认由另一方主管机关根据一九六八年十一月八日在维也纳签订的《道路交通公约》正式签发的以下文件为有效文件:

  (一)车辆证书;和

  (二)职业驾驶员的驾驶执照。

  第十九条 涉及职业驾驶员的程序

  一方的职业驾驶员可在任何180日区间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最多90日而无需签证。

  

附件2—3 金融服务

  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

  一、本附件适用于双方影响金融服务的措施17。

  二、就本附件而言:

  金融服务指一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相关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

  (一)保险和与保险相关服务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寿险;非寿险;

  2.再保险和转分保;

  3.保险中介,例如经纪和代理;

  4.保险附属服务,例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以及理赔服务。

  (二)银行和其他金融业务(保险除外)

  5.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资金;

  6.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7.财务租赁;

  8.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9.担保和承诺;

  10.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或代客交易:

  (1)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2)外汇;

  (3)衍生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4)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5)可转让证券;以及

  (6)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11.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12.货币经纪;

  13.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14.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15.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以及

  16.就第五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寻求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方的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但是“金融服务提供者”不包括公共实体。

  新金融服务指未在一方领土内提供,但已在另一方领土内提供和被监管的金融服务。这可能包括与现有及新产品或者产品交付方式有关的一项服务。

  公共实体指:

  (一)一方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者货币当局,或由一方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从事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以商业条件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者

  (二)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之职能的私营实体。

  第二条 审慎例外18

  一、无论本协定有何其他规定,不得阻止一方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维护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措施,若与本协定规定不符,此类措施不得被用作逃避该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三、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披露与个人客户相关的事务和账户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四、为进一步明确,一方可要求另一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注册。

  第三条 透 明 度

  一、双方认识到,透明的管理金融服务提供者活动的措施,对于提升其进入彼此市场并开展运营能力而言至关重要。双方承诺将提升金融服务领域的监管透明度。

  二、在可行的范围内,双方应当在任何普遍适用的最终法规公布日期与其生效日期之间留出合理期限。

  三、一方监管机关应当在180日内对另一方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提供金融服务的已完成申请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将结果通知该申请人,不得无故拖延。在所有相关程序完成并且收到所有所需信息之前,一项申请不得被视为已完成。如在180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监管机关应当通知该申请人,不得无故拖延,且应当努力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四条 支付和清算系统

  根据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双方应当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方的金融机构进入由公共实体运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并且以正常商业运行条件获得官方融资和再融资安排。本条并非旨在允许其进入该方最终贷款人安排。

  第五条 新金融服务

  双方应当致力于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方的金融机构在该方领土内提供该方无需通过新法律或者修改现行法律即允许其本国金融机构在类似情况下提供的新金融服务。

  如申请获得批准,提供此类新金融服务应当遵守该同意方相关的许可、机构或法律形式及其他要求。

  第六条 数据处理

  一、双方认识到,双方可就信息转移和信息处理设置其管理要求。

  二、双方应允许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国内立法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下,为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数据处理,以电子或其他形式向其境内或从其境内转移此类信息。

  三、本条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并不阻止一方的监管机关出于监管或审慎原因要求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遵守与数据管理、存储和系统维护、保留在其领土内的记录副本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只要此类要求不被用作规避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四、本条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限制一方保护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以及个人记录和账户机密性的权利,包括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的权利,只要此类权利不被用作规避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五、本条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在未作出具体承诺的情况下,允许服务的跨境提供或境外消费。

  第七条 快速申请程序

  一、如果一方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信息以便处理其申请,则应在不得无故拖延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

  二、双方的主管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在不得拖延的情况下,将申请结果通知申请人。如果决定拒绝申请,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第八条 争端解决

  一、双方在解释或适用本附件以及履行本附件规定的义务方面出现的争端,应通过谈判解决。

  二、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的争端,根据第九章(争端解决)设立的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专门知识。

  第九条 承  认

  一、一方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第三方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该方与第三方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以自动给予。

  二、与第三方缔结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定或安排的一方,无论是在本协定生效之时还是生效之后,如在协定或安排的缔约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同等的法规、监督和执行,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均应给予另一方充分的机会就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另一方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附件2—4 邮政和速递服务

  第一条 范  围

  本附件适用于CPC751分类下的邮政和速递服务。

  第二条 监管机构

  任何负责监管邮政和速递服务的机关应独立于任何邮政和速递服务提供者,且不对其负责。

  主管机关通过的决定和程序应公正对待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邮政和速递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普遍服务19

  双方有权确定其希望采取或维持的普遍服务义务的类型。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双方应以透明、非歧视和竞争中立的方式履行该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要求以普遍提供邮政服务作为获得提供邮政服务的批准或许可的条件。

  

附件2—5 健康服务

  第一条 范  围

  本附件适用于双方影响医疗保健服务、与健康相关的保健服务、与健康相关的疗养服务和美容医学消费者移动的措施,但不包括根据一方关于此类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内法律法规,享受福利的资格和权利或义务。

  第二条 目  标

  认识到本附件所涉服务的特殊性及其社会属性,并认识到患者有保护其个人资料的权利,本附件旨在促进双方之间在此类服务方面的合作,便利患者获得安全和优质的服务。

  第三条 出境患者的移动

  在遵守国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双方应为其自然人因医疗保健和与医疗保健相关的目的出入境提供便利。

  第四条 货币限制

  一、在遵守第二章(服务贸易)第八条(支付和转移)的前提下,一方不得对其出境患者在另一方境内为医疗保健或与健康相关的目的而旅行期间所携带或用于私人支出的货币数量施加任何限制。

  二、本条第一款不得妨碍一方对过境旅行者可携带的现金货币(纸币和硬币)数量采取或维持数量限制或申报要求。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