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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马聪著.—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0
ISBN 978-7-5620-6757-3
Ⅰ.①刑… Ⅱ.①马… Ⅲ.①刑罚-研究 Ⅳ.①D914.04
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6)第089428号
出 版 者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邮寄地址 北京100088信箱8034分箱 邮编100088
网 址 http://www.cuplpress.com(网络实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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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印 固安华明印业有限公司
开 本 650mm×980mm 1/16
印 张 34.25
字 数 485千字
版 次 2016年10月第1版
印 次 2016年10月第1次印刷
定 价 78.00元
本书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批准号13AFX007)的基础性理论成果之一
本书由浙江省嘉兴学院“文法学院科专业建设基金”资助
推进刑事一体化思想在刑法基础理论中的贯彻和应用
储槐植[1]
现代社会随着人们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以及人为制造风险的日渐增加,刑法在国家犯罪治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然而,刑法在国家犯罪治理过程中积极效益的充分发挥,始终与刑法内部结构的合理安排与刑法运行机制的顺畅协调程度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为了促进刑法在犯罪治理过程中实现最佳社会效益,我曾在20世纪80年代末提出了建立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即追求刑法内部结构合理,达到刑法的横向协调;同时,必须考虑刑法运行的前后制约,达到刑法的纵向协调。
20世纪90年代初,我进一步以刑法为中心对刑事一体化进行思考,指出刑事一体化包括观念的和方法的一体化两部分内容,核心要义在于解决刑法实践的具体问题,融通刑事学科之间的联系。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实际上和刑事政策关系非常密切,因为它要求良性的刑事政策与之相配,同时在内涵上又与刑事政策兼容并蓄,毕竟刑事政策的基本载体是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从观念的刑事一体化出发研究刑法,就必然涉及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问题。
关于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我曾经指出,国家预防和惩罚犯罪的一切手段都应当称作对付犯罪的政策,都应当属于刑事政策的
马聪是北大法学院培养的刑法学博士,在博士论文答辩期间,我曾经翻阅了他的博士论文,此后,马聪在工作和学习过程中,用三年的时间将博士论文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并即将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这是一件值得祝贺的事。再次通观全文,我认为本书有以下特点:
第一,立意新颖,追求理想。
本书非常清晰的指出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问题就是刑罚目的与刑法关系的问题,将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在同一含义上使用,准确和深度回应“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这一热点理论话题;对理论上颇有争议甚至否定声音的一般预防目的在刑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贯彻和意义问题进行讨论,特别提出一般预防目的对刑法的精确性、社会正确性和宽恕性要求,不仅对刑罚结构体系与制度设计的完善和发展提出了评价标准并指明了实践发展方向,而且主张将这些要求分别贯彻到犯罪论的构成要件、违法和罪责等领域,尝试在犯罪成立的“入罪和出罪”双层次意义上推动犯罪体系的进一步准确化,主张在最大可能减少理论震荡和最大限度保持实用性的前提下发展和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此外,本书在具体观点方面多有创新,颇具学术勇气。如,非常明确的提出了“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主张罪刑法定原则的价
第二,观点明确,逻辑清晰。
本书核心在于讨论作为刑罚目的的一般预防在刑法实践和基础理论中的重要意义,因此,本书在清晰界定一般预防概念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一般预防是刑罚运用实践的目标导向,是刑罚论和犯罪论的理论核心与逻辑起点,在此基础上,希望运用以一般预防为主导的刑罚目的理论来论证刑罚的正当性,进而以刑罚正当性来证明犯罪规定的正当性,最终通过犯罪规定的正当性来证明刑法本身的正当性。这种由“一般预防(刑罚目的)→刑罚→犯罪→刑法”的逻辑论证思路不仅非常清晰,而且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公平正义具有天然联系,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内容完整,结构合理。
本书不仅讨论了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中的一般预防问题,而且还讨论了刑罚体系结构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一般预防问题,内容显得非常丰富和完整;在不同章节中,分别从立法和司法不同层次、定罪量刑的不同环节以及犯罪体系的入罪与出罪等结构上,对一般预防的基础性意义条陈缕析,文章结构比较合理。
第四,资料详实,引注规范。
马聪硕士阶段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习,系统掌握了刑法学
第五,表达通俗,兼顾实践。
通观本书的行文风格,大多使用通俗易懂和简洁明了的语句,有意将比较艰涩难懂的学术著作写得尽量贴近实际生活,而且为了照顾读者的需要,特别撰写了表达更为通俗的“刑法信条与刑法理想的塑造”自序;同时,本书关注实践问题,如对如何发挥刑法理论对死刑的实际限制作用、量刑规则的建立等重要问题,都有比较深刻的论证。特别是,本书在刑法问题的讨论中关注并融入社会大众的刑法意识、信仰以及忠诚塑造和社会对错观念培养这些重大的实践性话题,使本书的实践意义也得以凸显。
客观而言,我第一次翻阅马聪的博士论文时略有吃惊,论文足有30万字,以这种大篇幅的文章参加答辩,近年来并不多见。只不过,我曾经担心他的论文资料性太强没有新意,或者由于每个问题都只能点到为止而不能深入,但是,现在看来,这种担心没有必要。
总之,本书无疑是对刑事一体化如何在刑法实践和基础理论领域加以贯彻的有力探索,特别是对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的深入思考和理论尝试,因此,本书是一本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学术创新性的著作。当然,这并不是说本书没有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发展的空间,如,可以继续就刑罚目的与刑事政策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根据和价值特别是该问题在德国刑法理论中的体现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索和考察;可以对犯罪论中的具体理论如何贯彻一般预防目的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并结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案例予以具体化和通俗化;以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刑罚正当性以及犯罪成立条件问题上的共同性和差异性问题进行比较研究,等等。
马聪在北大博士毕业后,南下浙江工作,在继续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积极参与地方司法实践与法治建设。对马聪近三年来的进
是为序。
储槐植
于北京大学承泽园寓所
2016年3月1日
筑牢现代中国刑法学的一块基石——贺马聪先生的博士论文出版
王世洲[2]
马聪先生是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2年的博士毕业生。毕业之后,马聪先生对自己的博士论文进行了反复的修改锤炼,现在,以“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为题成书发表。我作为论文指导老师,很荣幸地受邀写此序言,对马聪先生取得的这个学术成果表示祝贺!
现代刑法学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定”提供了现代法治最基础最朴素的表现形式,其内容则是由以人民民主为制度而形成的各种信条的表现。信条,从其最基本的语言学含义上说,来自古希腊语,意思是不可动摇的定义或者作为颠扑不破的真理。[3]信条来自社会,是我们相信和依靠的最基本的道理。信条虽然来自法律之外,但它可以体现在法律之中。这样,法学研究中对信条学意义的研究就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在法律条文之外——也就是在法学中,研究信条的含义,甚至研究一种说法是否具有可以成为信条的资格;在法律条文之内,也仍然是在法学中,研究信条各种表现的清晰性、恰当性以及相互之间的逻辑性。源自日文早期表述的翻译,把信条说成是教义,在中国社会与文化背景中,容易
马聪先生的研究,选题具有明显的前沿性。一般预防的确是在现代刑法中关乎理论与实践全局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在现代刑法学的发展中被学者们从刑法学、哲学、社会学等多方面反复论证,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深刻地影响了现代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的发展。本书在理论与制度方面对一般预防概念进行的论证,指出这个概念具有历史与规范的属性,清晰地证明了一般预防具有学习、忠诚、满足等方面的积极效果,是值得现代刑法追求的。很明显,从信条学——即刑法学基础理论的根基角度上,对这个问题所进行的探索,对于中国刑法学筑牢自己的理论基石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马聪先生在校学习期间的表现就非常突出。他学习刻苦认真,钻研精神强,曾经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认可的核心刊物上发表了多篇文章。另外,他还曾经独立参加国际竞争,获得了到德国参加国际会议和交流访问的机会,并由于学习和科研方面的成绩获得了德国学术交流中心(DAAD)奖学金的支持。在博士论文答辩之后,马聪先生并没有急于发表自己的博士论文,而是继续钻研。在本书中可以看到,本书对我国与一般预防问题有关的学术资料作了非常完整的收集,不仅包括当代中国学者的论述与当代中国刑法学对外国重要学术著作的翻译,而且对中国古代比较丰富的系统资料也作了基础性的收集。此外,本书还收集了几十本(篇)英文文献,涵盖了当代世界刑法学英文文献对这个问题的核心部分。在本书中,这些资料得到了比较全面而有体系的梳理、分析与总结。因此,通过本书,可以对刑法学一般预防问题研究比较完整的国内外情况,获得一个比较可靠的了解。
本书由于遵循信条学的研究方法,因此,既有从法律之外的角度对“一般预防”的信条问题进行的概念性、历史性的探究,又有从法律之内的角度对“一般预防”的信条进行的制度性、构造性的
本书的理论成就,还有待历史与实践的检验。从学术的眼光看来,也肯定存在着可以挑剔之处。但是,马聪先生通过本书所表现出来的理论勇气和所作出的理论贡献,展示了我国年轻一代刑法学者的胸怀与志向,无论如何是值得鼓励的!我热烈地祝贺本书的成功出版!
是为序。
王世洲
2016年4月3日于北京西交民巷寓所
刑法信条与刑法理想的塑造(代自序)
(一)
在现代汉语中,信条一般有两种意思:一是宗教信仰的条文或体系,二是可普遍相信的任何原则或主张。[4]在第一种意义上,信条可以与宗教的经文及经典体系相联系,即具有神圣性、不可亵渎或否定的教规、教义或者开示等等;[5]在第二种意义上,信条则是社会生活或者个人信念价值体系中被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最为基础的核心信念或观点。[6]在世俗世界,由于信条具有为社会普遍认可性与基础性的特点,因此它成为支配世俗世界中人们的世界观念和价值立场的最基本原则,也就是说,信条是世俗世界的人们精神文化领域中最核心和最不可动摇的那部分信念和原则。
刑法是为了贯彻宪法赋予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而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内容的国家基本法律。无论在西方社会还是在东方社会,自近代以来,有关刑法的事务都毫无疑问的归属于世俗世界,因此,在刑法领域内也必然存在着一系列对刑法的发展起着支配性地位的不可动摇的基础和原则,即刑法信条。世界范围内的
综上,刑法信条是刑法学科中最为基础和核心的为人们广泛接受和认可的不可动摇的基本信念或原则。[7]从刑法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两方面来看,刑法信条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首先,刑法信条是由一系列最为基础的和被人们广泛接纳的基本信念或基础原则构成。作为刑法信条的基本信念或基础原则,主要表现为刑法学领域的一系列支撑刑法学体系构建的基础性概念。在不同的刑法学理论体系中,人们往往使用着不同的基础性概念。如,在大陆法系的刑法体系中,刑罚的正当性、犯罪构造、罪刑法定(法治)原则、行为构成(构成要件)、违法性、罪责、犯罪的实行与参与、犯罪未完成等等,毫无争议的成为刑法理论与实践中不可动摇的基本信条;在英美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正义与刑罚正当性、犯罪外部与内部要素、辩护与免责事由、实行与共谋、未遂与既遂等等,也逐渐成为英美学者所广泛接受的基本信条。在我国的刑法学理论中,人们虽然尚未广泛讨论信条性概念的问题,但是,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正当化行为)、刑事责任、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等等,都是刑法学界广泛认可的
概念是刑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基本前提和逻辑起点,一个清晰和准确的刑法基本概念对于构建科学和现代的刑法学体系具有根本性意义。实事求是的讲,随着大陆法系刑法学基本概念对我国刑法影响的日渐扩大,我国刑法学界在一些重要问题,如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刑事责任与罪责、共同犯罪与共犯的界限和功能方面的混淆和纠缠,与没有清晰和完整的把握和界定不同法系的刑法基本信条有着极大关系。即便在同一刑法知识体系之内,不同学者对一些刑法问题的不断反复与纠缠,实际上也与其所采用的信条性概念的界定不一致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为了提高刑法学术思维的经济性,避免学术讨论之间的自说自话,应当特别加强对刑法信条的概念性考察和研究。
其次,刑法信条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修正和发展。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刑法信条的基本含义也在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发生变化,中外刑法学发展过程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关于“刑罚正当性”信条的解释和说明,在封建时代,人们往往采用“君权神授”理论加以说明;在近代以来则往往采用“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理论进行说明;在革命或斗争年代,则往往采纳“斗争形势和需要”或者“保卫人权”等理论予以说明。[8]再如,在大陆法系刑法体系中,有关“罪责”信条的发展逐渐呈现出从心理性概念走向规范性概念的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以故意或过失等简单的心理性事实为核心构成的心理性罪责概念,越来越难以体现刑法规范谴责和否定行为人的要求,最终,“可谴责性”或者“规范的可交谈性”等规范性内容成为罪责的核心要素,在此基础上,罪责的概念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扩张性和功能性,并形成了包括罪
最后,刑法信条在国家刑法运用实践和刑法体系构建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刑法信条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刑法实践和理论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信念或原则,这些信念或原则在形成之后就客观存在于刑法理论与实践之中。不同的国家可以根据本国的国情或历史文化传统,选择适合于本国需要的刑法信条;不同的学者可以根据自身的知识背景和理论偏好,选择适合于自身理论体系的刑法信条。当然,选择不同的信条并根据这些不同信条所进行的刑法实践或者理论构建,其实践效果或理论功能自然迥然相异。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讲,刑法信条已经成为评价一种刑法制度或者理论体系是否更加公平正义的基本标准。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和多元的世界,在刑法领域,我们有着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不同的刑法实践与理论模型样本,我们完全可以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信条及其以此为基础的刑法实践予以评估和检验,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刑法信条样本,并以此为参照构建和发展我国刑法学中的新信条,创新我国刑法理论体系,实现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跨越式发展。
刑法信条在刑法运用实践和理论构建过程中的基础性地位,使得人们不得不频繁地讨论刑法信条问题,由此,建立了关于刑法信条的学问体系即刑法信条学。从刑法发展史来看,刑法信条学起源于德国近代冯·费尔巴哈时代并完善于李斯特和宾丁时代。[10]虽然至今德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信条学的确切概念并没有达成统一意见,但是,就信条学最为基本的含义而言,刑法信条学应当是关于刑法最为人们广泛接受和认可的基本原理的知识体系,即研究刑法领域
刑法信条学在我国大陆或台湾一些文献中,也被称之为“刑法教义学”,[12]即对德文“Strafrechtsdogmatik”一词的翻译方法不同,而将该词译为“刑法教义学”的做法则源于日本刑法学界。从法学翻译的方法和功能角度而言,将“Strafrechtsdogmatik”翻译为“刑法信条学”而非“刑法教义学”,主要意义在于:教义学的宗教背景和德文原词含义与我国的无神论社会思想背景不相符合;教义学的保守意义与德文原词的民主精神和我国提倡的开放自由的学术背景不相符合;教义学自我束缚的封闭性与德文原词所蕴含的首创精神和我国当今崇尚的创新发展的时代不相符合。[13]因此,“刑法信条学”这一译法对于刑法学术的多元创新与法治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社会功能。
“Strafrechtsdogmatik”翻译用语的分歧,实际上已经导致了人们对“Strafrechtsdogmatik”所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的看法也不尽一致。将“Strafrechtsdogmatik”翻译成“刑法教义学”的文献往往认为,刑法教义学即刑法解释学,意指在特定的法哲学原理和刑事政策的指引下,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和对象,联系社会生活和具体案例对刑法规范做出阐释和说明。从刑法知识来源的角度而言,将“刑法教义学”等同于“刑法解释学”的说法,也是来源于日本刑法学界。如,有文献明确指出,“刑法学(Strafrechtswessenschaft;science de droit penal),狭义上指刑法解释学(Strafrechtsdogmatik),即实定刑法的解释学”。[14]但是,根据前文对“刑法信条学”的分析可以看到,信条学虽然也承认以现行刑法作为研究的前提和基础并强调解
在基本属性方面,刑法信条学强调刑法最为基础性和原理性的理论,并特别强调基础理论的广泛接受性、不可动摇性和不证自明性,这就意味着,刑法信条学意在对刑法中已经被人们广泛接受的、作为理论研究和体系构建前提的基本概念和原理进行研究和讨论,而刑法解释学则强调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技术,对刑法规范进行各种各样的合理阐释和说明。因此,刑法信条学和刑法解释学在学科层级以及侧重点方面,存在根本性的区别。
在内涵体系方面,刑法信条学虽然也强调对现行刑法规范的解释工作,但是,刑法信条学还包含着对现行刑法规范和学术观点的体系化、进一步发展以及解决实践问题等多方面的研究内容。
从刑法信条学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来看,应当说在一定程度上体系化比解释更加重要,体系化甚至是刑法信条学的主要工作。根据刑法信条学的观念,刑法中的具体概念、规则之间并不是单独和孤立存在的,甚至在概念、规则以及刑法整体秩序之间,存在着一种非常隐蔽的内在联系和联结规律,这种联系和规律属于法秩序本质的内容。刑法信条学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便是发现个别法规范与规范整体之间,以及个别规范与法秩序主导原则之间的脉络意义,并能够以概括性地方式,也就是体系化的方式将这种意义和联系揭示和表现出来,从而将刑法规范之间的各种价值加以整合,消除规范之间的矛盾,从而使刑法规范与整体秩序原则达到和谐统一状态。[15]与此同时,在探寻这种内在联系和联结规律的过程中,人们往往形成了相应的理论观点或原理,刑法信条学也就必须把这些全部知识,有条理地置于有组织性的整体之中,而不仅仅是将各种理论原理简单地并合在一起对它们加以讨论,从而使人们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各个信条之间的内在联系。
在体系化的工作中,人们首先需要使理论原理中的概念能够得
刑法信条学具有强烈的实践导向性。信条学的概念源于社会生活,对疑难问题的分析结果也多应用于司法实践,因此信条学的实践性是不可否认的。一方面,刑法信条学为有着不同利益需求或价值立场的法律职业人员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思维方式和论证方法,进而保证他们各自在处理工作时能够相互理解。[16]另一方面,信条学以社会实践为基础吸取理论营养,往往在司法实践疑难问题面前发挥其特有的解决问题的功能,从而使信条学的理论触角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延伸。如,解决司法案件涉及刑法中尚未被立法者解决的问题或者案件涉及的不明确的概念或一般条款问题[17]等。
在理论功能方面,刑法信条学依据但不仅仅依赖现存实定刑法展开最为基础的原理性研究,这种原理性研究理所当然地包括但不限于对实定刑法的解释,而且还包含着对实定刑法的修改与完善、刑事司法适用乃至刑事执行等诸多领域发挥积极的指引、支持和检验作用。相反,刑法解释学中的“解释”,毫无疑问的属于一个位于实定法之后的“法后”概念,刑法解释学则必然以现存的刑事立法作为基本的解释对象,即无形当中将现有实定刑法作为学术发展的基本依据和逻辑前提,否则,解释学就丧失了解释正确性与正义性的法定根据而变得任意,这样,刑法解释学就很容易丧失对现有刑事立法的指引、评价和发展推动功能。如,在实定刑法中的确存在一些“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对现行刑法的法条进行合目的的解释”的条款和问题,而这些问题无论如何也是刑法解释学所不能解决和妥
刑法信条学在法治国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以体系化的方式所构筑的信条学思维,使得散落于法典、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甚至裁判文书之中的实定法规范得到彻底的清理、提炼和体系化,从而消除争议、弥补漏洞,最终形成了整体有序并可以从总体上把握的统一法体系。我们甚至可以说,没有信条学的思维,立法的科学性必然停滞在较低水平,或陷入盲目、恣意的纷乱境地。[19]与此同时,信条学思维使得“法律案件得以通过清晰明确的方式得到解决,刑法的适用过程因而可以预见且可合理审核的,法官个人的有关道德的或政治性的评价都会受到显著的遏制,”[20]从而在立法与司法的不同领域排除了任意和专断,有效地维护了法治的安全和稳定。但是,就刑法解释学而言,解释学更加重视对实定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和说明,而对于体系化及其创新发展工作并没有过多关注,因此,这种解释和说明从一开始就缺乏明确的目的和体系结构支撑,而缺乏支撑的解释学,自然就会有意无意地削弱或淡化体系所具有的减少恣意和维护法治安全的社会价值,使得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处理变得任意或不公正。如果在解释学的意义上强调合目的性解释、批判实定法乃至哲学抽象思维的指导,那么这种意义上的“刑法解释学”
刑法信条学的概念准确地反映了“Strafrechtsdogmatik”一词的现代德文含义,而且较之刑法教义学(解释学)的说法,更有利于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供民主和开放的环境,从而推动我国刑法学的多元创新发展。不可否认,“教义”一词,在国人的印象中特别容易和宗教教义的不可更改及不可质疑性或者“万物一理”的标准唯一性及绝对权威性联系在一起,也特别容易和世俗世界的“教条”或“僵化”等价值评价联系在一起,无论是宗教的不可更改性思维抑或“万物一理”的唯一性和绝对权威性思维,还是僵化的教条化思维,都在不同程度上对世界范围内刑法制度类型的多样性和民主性有着一定的制约,对刑法学理论模式的兼容性和多元性有着一定的限制。事实上,这种盲目排他化、唯一化和追求绝对权威化以及教条僵化的思维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与学者个人学术地位的获得与巩固有着直接联系,无意间关于国家学术发展的重大公共性问题就成为学者满足个人利益需要和学术领袖地位的一种私人性手段和方式,这对于一个国家学术的民主健康发展非常不利。而且,作为一种“地方性”[22]的刑法制度类型本身就是丰富多彩的,一个绝对权威而普适的制度类型在世界上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刑法教义学(解释学)的说法,对于我国民主、开放和兼容的学术环境建设以及学术创新发展并不合时宜甚至是有害的。
实际上,日本文献将“Strafrechtsdogmatik”理解为“刑法教义学(解释学)”,也是“刑法知识地方化”的一种表现形式。由于近代日本的刑事立法相对而言一直并不发达,但百年来的社会发展导致犯罪率不断变化,为了协调犯罪控制需要和刑事立法的稳定性状
(二)
刑法理想,是以在刑法领域中实现公平正义为奋斗目标的法学理想。[23]刑法理想是建立在关于刑法运用实践与理论体系等客观知识基础上的一种对刑法的未来和生命的关注、憧憬和想象,因此,作为一种被思考和追求的目标对象,刑法理想首先会以刑法知识和理论形态产生和存在于精神世界。刑法学理论构建的基本任务,应当是追求理想的刑法,并以此为基础塑造现代化的刑法理想。
现代化的刑法理想,不仅应当关注刑法一般性的目的和任务,而且还应当关注一个国家应当需要什么样的刑法制度类型,即追求理想的刑法。因此,刑法理想的基本内容,首先表现为对一个国家科学和理性的刑事立法的追求。在刑事立法领域,以何种方式运用刑罚手段才能获得正当性与合理性、究竟将什么类型的社会危害行为纳入刑事惩罚的范围、对纳入刑事惩罚范围的行为设置多大分量
徒法不足以自行。人们对刑法理想的追求,不应当仅表现为对理想的刑事立法的追求,而且还表现为对理想的刑事司法的追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应当是刑事司法最为直白、最为朴素和最为基础的刑法理想。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如何准确定罪、如何实现量刑的规范化与合理化以避免刑法适用的不平等、如何提高案件判决的明确性和说服力以及如何确保司法人员忠诚于法律并依法行使职权等等,都应当是刑事司法领域刑法理想的重要内容。
虽然人们对刑法理想所涉及的上述问题的认识大体一致,但是,由于知识背景和学术立场的不同,人们对“理想的刑法到底是什么形象”的基础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刑法被看做是一种专政机器,即执行无产阶级专政、镇压阶级敌人的反抗并惩罚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的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由此,刑法被人们赋予了“刀把子”形象,应当说,这种形象对我国刑法的基本定位、运用和发展有着十分深刻的影响。[24]
后来,随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特别是日本刑法知识的引入,人们开始结合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经验和教训,反思“刀把子”的说法,并提出,刑法的核心目的和任务是保障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刑法应当是公民自由
应当说,刑法镇压犯罪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基本秩序的“刀把子”意义,在东西方世界的不同历史时代都是客观存在并被国家和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一定的社会环境中,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始终存在,国家必须采用各种各样的手段和策略维护国家治理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诸多手段和策略中,以刑罚为代表的法律手段,应当是预防犯罪最为基本的手段。世界不同国家的发展经验都表明,相对稳定的基本秩序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首要前提条件。无论何种社会形态,如果没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社会秩序的稳定作为支持,任何国家的发展和改革战略都难以维持,任何社会道德和治理机制都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同时,有必要说明的是,人们梦寐以求的基于社会自组织性而培育和发展起来的自生自发的社会基本秩序和规则,[26]也不可能脱离以国家刑罚强制力为支持的基本秩序而存在。试想,如果一个国家基本秩序失范,甚至连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等基本安全和利益都无法保护,生活在惶恐和不安状态下的人们还怎么可能进行相应的社会交往进而建立有社会自组织色彩的交往规则和秩序!因此,以刑法为代表的国家强制力量,是国家治理秩序得以稳定和社会基本团结得以维系的基础性力量。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食品安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工程建筑、环境卫生、经济金融、网络和个人信息安全等诸多领域的严重危害行为日益增加,严重威胁着广大
概言之,刑法的“刀把子”意义即刑法在社会控制过程中的工具性作用是难以否定的,只不过,这种工具性意义在何种程度上体现,这一工具如何使用能够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可与信赖,才是值得讨论的根本问题。必须承认,刑法是“自由大宪章”的说法,的确看到了我国刑法由“革命刑法”向“执政刑法”转型过程中在价值立场、中心任务以及具体策略等方面的一些偏差、错位乃至失误,特别是国家在运用“刀把子”时由于缺乏节制所产生的权力滥用、侵犯人权等负面效果,并以此为基点提出了纠正刑法传统形象的倡议,这无疑是对理想刑法的一种追求。只不过,这种说法存在矫枉过正之嫌,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国家运用刑法打击犯罪的实践,自国家产生以来就存在了,而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权的实践,是随着近代社会的进步和法治文明的发展才逐渐得到重视而形成的,特别是随着反对欧洲封建刑法的干涉性、恣意性和残酷性为主要任务的刑法近代化而发扬光大的。在进入现代法治社会,封建刑法的色彩和特征已经基本消退,包括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权在内的各项国家事务都在法治框架下予以明确框定和确认,从而国家打击犯罪的手段与方式日渐文明和理性,公民自由和人权也得到了切实的尊重和保障。现代法治观念虽然注重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但是并没有放弃打击犯罪的刑法工具性意义,也并没有赋予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权独立于打击犯罪的基础性地位。因此,刑法优先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权的观点,并不符合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和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其二,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权特别是犯罪者自由和人权是在国家运用刑罚打击犯罪的过程中才可能出现的问题,没有打击犯罪的国家刑法实践活动,就根本涉及不到具体公民自由和人权的保障,这也就意味着,在现代国家制度运转的过程中,公民自由和人权的保障,并不能脱离国家打击犯罪的实践而获得独立存在的意义。事实
其三,优先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权的说法,本身就存在模糊之处。在此类说法中,对于自由与人权保障之对象,即“谁之自由和人权”以及“如何界定自由和人权”的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打击犯罪从完整的意义来说包括国家运用刑法打击社会一般人侵害其他公民的犯罪,也包括运用刑法打击掌握国家权力的人利用权力实施的侵犯公民自由和人权的犯罪,保障自由和人权则主要是指公民免受国家刑罚权力的不正当侵犯和干涉。如果将自由和人权定位为全体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那么刑法保障自由和人权的任务所指向的对象就会和打击犯罪的工具性任务所指向的对象出现部分重合,保障自由和人权的意义也就自然与刑法打击犯罪的工具性意义在一定程度上相同了,若此,刑法的工具性意义与自由和人权保障意义之间就产生了无法界分的困难。但如果将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对象定位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不仅与刑法发展的历史和现实不符,而且也完全混淆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界限。应当说,刑法主要从实体方面对犯罪和刑罚进行规定,从而完成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那么,在这一过程中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由和权利,则主要靠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
上述分析表明,理想的刑法不可能把“刀把子”的形象和意义从根本上加以否定,也不可能单纯地以“自由和人权的大宪章”形
简言之,塑造人们对法律特别是刑法的忠诚,应当成为现代刑法的理想。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是与现代社会刑法的基本性质、法律地位以及社会功能相符合的。
人们一般都承认,刑罚由于涉及剥夺人的自由、财产、资格乃至生命等重大利益而具有最为强烈的痛苦性和惩罚性,国家应当将刑罚作为最后手段加以使用,因此,刑法具有明显的最后手段性和辅助性(谦抑性)特点。然而,刑法的辅助性特点并非像罪刑法定原则那样必须为刑事立法和司法所遵循和考虑。对于应当把什么行为看成足够严重以至于必须使用刑罚手段,是由刑事立法者根据国
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现代社会的各种风险日渐复杂化,新型危害行为层出不穷,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刑法手段实现对社会风险的治理与控制。在这种背景下,刑法经常被国家作为治理的首要工具加以运用,有时甚至是唯一手段。这种做法,集中体现在经济刑法和打击恐怖主义与有组织犯罪的刑法当中。虽然动用刑法不总是有效的,但是有时候确实能够比民法上的防御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他法律手段更为有效。[31]正是这种刑法威慑和惩罚有效性的社会功能和意义,使得刑法能够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发挥日渐重要的作用。应当说,强化刑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与刑法作为宪法及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地位是一致的。在现代法治观念中,刑法虽然属于公法的范畴,但绝非一般性意义上的公法,而是位于宪法之后、行政或民事等其他法律之前的综合性保障法。这种保障法地位必然要求当行政的或民事的法律措施失效或者疏于对法益的保护时,刑法自然有权力直接介入和干涉,而且,这种介入和干涉是符合宪法所设定的法益保护基本目的的。
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推动着经济和社会生活交往过程中的新规则、新制度和以此为依据的新型行为模式不断产生,而这些
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的建立与实现,除了受到社会经济和历史文化条件的根本性制约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刑法治理实践的影响之外,刑法学术理论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刑法学术理论领域,“一个能够为构建符合理性目的和满足法治需要的刑法服务的刑法理想,要通过概念的确信、体系的确信和功能的确信才能建立起来。”[33]其中,概念的确信,即在刑法学术研究过程中必须清晰和明确的形成、设定和使用基础概念;体系的确信,即将刑法相关领域的知识进行符合逻辑的组织安排并形成恰当的结构体系;功能的确信,即对刑法中的基本概念、原则乃至体系所具有的社会价值的总结和概括。由此,刑法学知识中的概念、原则和原理经过概括总结、砥砺锻造和批判重构,形成新的刑法学术体系,从而为刑法理
刑法信条学是关于刑法知识的基础性概念、原则和原理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问。刑法信条是刑法信条学中最为基本的概念,是理论研究和体系构建的基石。以刑法信条为基础的信条学,在刑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是现代刑法学术理论的核心内容,[34]而刑法学术理论对于刑法理想的建立与实现又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那么,刑法信条学对于现代刑法理想而言,无疑具有最为基础的构建性和发展性意义。甚至我们可以说,刑法信条是刑法理想中最为核心的学术信念和理论基石,刑法信条学则是关于刑法理想和信念的学问。
(三)
塑造忠诚的现代刑法理想,在刑法学信条学中是由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这一刑法信条加以表达和展示的。由此,如何有力塑造法律忠诚的刑法理想,在刑法学术理论的构建和发展过程中就转化为如何在刑法信条学中全面贯彻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理论问题。作为刑法信条的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本应是无可辩驳、不证自明和理所当然的,然而,随着行为科学、经济科学和统计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实现的经验性和实践性效果即“刑罚到底能否遏制和预防犯罪”这一根本性问题,产生了诸多质疑甚至否定,由此,基于对刑罚预防犯罪效果的否定,进而否定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存在的正当意义。不可否认,从经验和实证科学的研究结论否定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正当意义,是自20世纪中期以来对一般预防目的这一刑法信条最强有力的学术挑战。
客观而言,经验和实证科学对刑罚一般预防效果的研究结论,有充分的实验数据和科学的研究方法支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相当的说服力,正是这种客观性和说服力,使得包括司
刑法理想的塑造,必须首先对作为信条的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概念予以清晰和精确的设定。因此,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概念的形成发展和明确设定,就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作为信条的刑罚一般预防目的,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在西方前近代时期,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即以恐怖性重刑运用为中心的一般威吓;在近代是以心理强制为中心的一般威慑;在现代则是由以心理强制为基础的一般威慑与以塑造忠诚为中心的积极一般预防共同组成的一体性一般预防。在我国古代,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虽然也在一般威吓意义上使用,但我国很早就有了以刑罚维护道德教化和社会风尚为内容的积极一般预防的思想;在现代,我国的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以一般威慑目的为基础,逐渐开始朝着一体性预防的方向发展。作为信条的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在现代法治语境下当然是一个明确的规范性概念。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即国家运用刑罚而希望对社会一般公民所产生的影响和效果,包括一般威慑和积极一般预防目的两方面的内容:一般威慑是以心理强制作为理论预设和实现基础的,一般威慑的对象被限定为潜在犯罪人并主要在刑事立法阶段发挥其威慑信号的表达和传递效果;积极一般预防则主要包括以塑造守法习惯和犯罪道德禁忌为内容的学习效果、刑法贯彻的忠诚效果和刑法执行所产生的满足效果等三方面重要内容。
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概念的设定,对现代刑法制度发展和理论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信条性和基础性意义:
第一,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为现代刑法制度发展和理论构建提供了理想性图景。首先,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对刑法提出了精确性要求。刑法信条学的发展史清楚的表明,只有清晰和精确的刑法制度和理论,才能更加易于为公众和司法人员所了解知悉并掌握运用,才能更好地为刑法的实际运用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从而充分发挥刑法的行为引导和守法习惯塑造的积极效果。其次,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对刑法提出了社会正确性和正义性要求。积极一般预防中塑造守法习惯和树立犯罪道德禁忌的内容,要求刑法制度发展和理论构建必须考虑社会主导性价值观念以及为公众所广泛接受的关于是非对错
第二,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概念的清晰和精确设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有效避免人们对一般预防目的的各种学术质疑、误解和否定。在当今的刑法学理论中,刑罚一般预防目的除了面临着前文谈到的来自实证科学的“一般预防无效果”的质疑之外,更多的是面临着来自刑法学界的批评、质疑甚至全盘否定。不少刑法文献以“一般预防会导致刑罚过于严苛”、“一般预防会使罪犯仅仅成为预防犯罪的工具”和“惩罚失当甚至刑及无辜”等理由否定刑罚一般预防目的。[36]事实上,这些争论之所以产生,根源就在于对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概念缺乏精确性界定,并没有在统一和准确的意义上使用“一般预防”这一概念。从持否定性观点的文献中可以看到,这些文献往往仅在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消极方面即一般威慑甚至重刑威吓的意义上使用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概念,并将这一概念作为论证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前提,而且,持否定论的文献大多有意无意地将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阶段设定为刑事司法过程,由此才得出了全盘否定一般预防目的的结论。然而,“刑法概念并不是先天给定的,而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化,而且可以通过适当的定义有针对性地对其加以
第三,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概念的清晰和精确设定可以为刑法中的惩罚性制度设计提供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据,而且还可以为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和宽恕性制度的存在提供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据,从而使刑罚整体性的制度设计和运用能够充分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更加准确和有效地实现预防犯罪与保护公民自由的双重任务。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推进,在社会急剧转型的同时,一系列新的经济和社会制度即将建立。如,互联网技术的充分普及带来了互联网经济、金融、消费等新的经济和金融形态,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一系列新的行为和交往模式;随着我国法治体系的推行,如像劳动教养这样的长期剥夺自由的行政性拘禁措施已经被废除,行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逐渐规范,行政权力和刑罚权力的边界日渐明晰,等等。而且,当今的世界已经朝着风险社会的趋势发展,一些局部或突发事件所可能引起的社会震荡、连锁反应和公众生命健康财产损失将难以控制和估量,由此,国内和国际的形势对刑法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中的积极作用提出了更为广泛和更为强烈的要求,刑法将日益成为塑造新的社会规则、行为模式以及新的经济秩序的有力工具。显而易见,在我国当前和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降低我国刑法的起刑点,进一步扩张我国刑事惩罚范围的边界,必然成为我国刑法
作为刑法信条的一般预防目的,是一个国家包括刑法制定、适用和执行在内的刑罚运用实践的目标导向。只不过,在刑罚运用的不同阶段一般预防目的这种目标导向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在刑罚制度性设计阶段,在除死刑制度之外的刑罚制度性设计中,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处于主导性目的的地位,并为刑罚制度性设计提供正当化与合理化根据。在死刑制度的问题上,应当将正义性报应目的设定为死刑的存在根据,而死缓制度的存在应当是对死刑正义性报应根据的进一步限制和约束。只有在死刑的正义性报应目的的边界之内,一般预防目的才有存在意义和价值。在刑罚适用阶段,报应和特殊预防目的具有优先权,而一般预防目的则仅具有从属性。在刑罚适用过程中,报应是惩罚的最大边界,一般预防是惩罚的最低要求,特殊预防则是处于报应和一般预防之间的惩罚调节器。一般预防目的在这一阶段处于辅助性目的之地位。但是,这种辅助性地位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如,一般预防目的为一些特殊案件的刑事惩罚设定了最低要求;在特殊预防目的缺乏或完全失败的情况下,一般预防目的就独立地承担着刑罚适用合法化的根据;此外,一般预防目的还为司法审判和人们的行为模式提供了一般性的刑罚标准,能够进一步完成刑法的清晰化与精确化任务。在刑罚执行阶段,特殊预防目的值得优先考虑,同时,报应为特殊预防目的之实现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并为特殊预防目的确立了期间界限,而一般预防目的则处于附属目的之地位。在报应和特殊预防目的的界限和限度内,潜在的一般威慑效果、维护法制最低限度的统一、抚慰法律情感和意识以及鼓励守法等一般预防要求也可以得到适当体现。
作为刑法信条的一般预防目的,是刑法信条学中刑罚构造原理
作为刑法信条的一般预防目的,是刑法信条学中犯罪构造[39]原理的逻辑起点。以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为主导的刑罚目的(刑事政策)可以与犯罪构造体系实现良好沟通、协调和融合。以一般预防目的为导向构建和发展犯罪构造体系,是社会发展现实与刑法理论体系的双重要求,也是刑法预防犯罪与保护公民自由生活空间双重任务的体现。
根据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总体性要求,特别是明确性、社会正确性和宽恕性的考虑,犯罪构造体系必须区分入罪和出罪两方面的内容,从而增强犯罪认定的准确性和确定性。在入罪方面,主要涉
在行为构成领域,一般预防目的所提出的明确性要求起着重要作用。对于行为构成的明确性标准,一般认为,如果刑法条文能够使人清楚地理解其中的保护目的并能够为一种任意扩张的解释提供界限,那么,这种规范就是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行为构成中,诸如在危险性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成立界限、间接故意的认定标准、注意义务的设定根据、认识错误的精确化以及因果关系的规范化等具体领域,以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信条为指导所获得的理论结论和规则,不仅非常精确,而且具有较高的实践可操作性。当然,在行为构成领域除了必须考虑一般预防目的的明确性要求之外,在具体问题上,如注意义务的设定根据、认识错误的处理规则以及因果关系的规范化和客观归责的理论中,也应当考虑一般预防目的的正义性和社会宽恕性要求,从而使犯罪构造体系能够符合社会主导性价值观念和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从而塑造人们的法律忠诚。
犯罪构造体系的出罪条件应当包括违法性和罪责两方面的内容。在违法性领域,违法性的基本根据应当是社会正确性要求,这一根据对于巩固和强化社会是非对错观、维护社会团结以及塑造法律忠诚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违法性的基本功能在于出罪而不再是入罪。对违法性出罪功能的强调,有助于分清行为的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有利于避免犯罪认定的先入为主,实现犯罪认定的法治化。在罪责领域,罪责的概念已经开始朝着扩张性和功能性的概念发展,并形成了包括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两方面内容的“刑法性责任”的概念,同时,社会宽恕性应当成为排除罪责的基本判断依据。在刑法发展过程中,区分正当化与免责,对于明确社会是非对错观以及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正当化根据是一种正确的行为,
作为刑法信条的一般预防目的,是国家刑罚运用实践和刑法理论构建的核心内容与逻辑起点。一般预防目的在刑法学理论与实践中的位置如此重要,必然要承担极其重要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作为刑罚目的主导性要素,一直承担着刑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理论论证的重要任务。
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保护个人和社会的任务是通过宪法予以规定的,而刑法是根据宪法规定的任务制定的,因此,宪法规定的任务使刑法本身的存在获得了合法性根据,明确了国家可以使用刑罚来威胁哪些行为。但是,宪法赋予刑法的任务并不能自然而然地使刑罚本身具有合理性,“这种刑罚应当在什么方式上发挥作用,才能使刑法的任务成为正义的,这一点没有同时得到明确。”[41]这里有一个夸张但有意义的例子可以对上述思考进行进一步说明。宪法一般都会赋予刑法使用刑罚的方式“打击盗窃行为以保护个人财产权”的任务,但是,国家所使用的刑罚在什么程度上、用什么方式是正当合理的,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能否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砍掉盗窃者手指”的肢体刑方式来打击盗窃行为以保护个人财产权呢?在自由与法治成为世界主流的今天,显然不能。因此,刑罚在什么方式和程度上运用是正当合理的,就成为刑法信条学必须关注的问题,而刑罚正当性与合理性这一需要专门进行论证的问题,一直都是由刑罚目的理论来证明的。因为,刑罚目的理论直接为国家的刑罚运用提供了社会普遍公认的正义性基础;严格遵循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清楚地分清立法前和立法后也就是政治和法律的不同理论任务,在承认国家政治和宪法理论的基础上,从刑法学的角度对刑法的专业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理论说明;刑罚目的理论与罪刑法
刑罚目的主要包括报应、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三种要素,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指向对象为全体公民,并以刑罚对社会公众的心理性影响为主要实现机制,由此,正是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性质及特点,使得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成为唯一一个能够贯穿于刑罚运用实践的整个过程并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功能的刑罚目的要素,相反,报应或特殊预防目的由于必须依赖现实发生的犯罪行为和具体的犯罪人才能发挥效果,因此,报应或特殊预防目的则只能在刑事司法和执行阶段得以有效贯彻。由此,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能够很好的论证“刑罚在所有的情况下都应当适用,而不仅仅是解释刑罚在部分情况下适用”,[43]而这种论证则符合社会一般成员的大众心理常识和正义直觉,从而使一般预防目的乃至整个刑事法律体系都能获得强大的道德吸引力。[44]综上,在刑罚运用实践以及以此为基础产生的刑法信条学领域内,刑法基础性概念和知识观点的体系化和发展,以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规范化过程,都应当从刑法的任务出发,特别是需要以一般预防目的为根本指向的。
刑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由以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为主导的刑罚目的理论进行说明和论证,不仅直接与排斥类推制度的罪刑法定与法治原则产生紧密联系,从而比较可靠地为社会稳定状态下刑事法治的建设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且通过对刑罚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证明,可以进一步以刑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来说明犯罪规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最终通过犯罪规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来说明刑法本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使刑法自身获得在刑罚制定及其使用方式上的社会正义性评价基础;同时,以一般预防目的为导向论证刑罚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思路,还可以为不同阶段的刑罚运用提供明确的指导,
前文对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及其在刑法运用实践和理论构建过程中的信条性意义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对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问题进行研究,在研究的思维方式、体系安排以及基本结论方面都与传统刑法学有着明显的差异。至此,可以对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信条学意义研究的特点和价值做出以下概括和总结:
第一,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旨在探索和回应“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如何有效沟通”即“李斯特鸿沟如何跨越”[45]这一重大理论课题。近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如何有效沟通”的课题非常关注,[46]不少文献论证和解释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沟通的历史渊源、现实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两者沟通的中国意义等宏观问题,与此相关,也有文献对刑罚目的中的积极一般预防目的的历史脉络、内容体系、经验证明和实现途径等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总结,但是,这些文献并没有明确回答“这一课题中的刑事政策应在何种意义上使用”、“为何将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并用”以及“究竟在刑法学理论体系中如何贯彻刑罚目的”等诸多问题。因此,本项研究明确指出,在“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的讨论中,刑事政策就是在刑罚目的意义上加以使用的,二者具有同一性,因此,这就意味着,“李斯特鸿沟”这一课题中所指称的刑事
第二,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清楚的说明了刑法信条学与刑法解释学(或者称之为刑法教义学)之间的差异,并明确指出刑法信条学在我国刑法学术发展以及法治建设过程中极端重要的积极意义。正是在刑法信条学的基础上,本项研究明确提出“塑造忠诚”的现代刑法理想,并将这一理想在刑法信条学中加以贯彻和推进,从而超越现有关于刑法理想的“刀把子”或“自由大宪章”之类的传统性认识,在指出现代社会刑法必须承担保护法益与维护公民自由空间双重任务的同时,特别关注和强调刑法在塑造社会新规则和新秩序方面的重大社会意义。
第三,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对作为信条的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现代规范概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并以此为基础,准确分析和推导出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对刑法发展所提出的精确性、社会正确性和社宽恕性等三项基本要求,从而为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的建立和实现,提供了关于刑法发展的基本要求和指导性原则,由此为刑法自身法治化水平的提高以及刑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设定了规范性标准并指明了前进方向。
第四,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明确将刑罚一般预防目的设定为犯罪构造体系构建和发展的逻辑起点和目标导向,在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指引下,将犯罪构造体系设定为包含“入罪”和“出罪”双层次考察和判断的体系模式,从而使犯罪的认定和判断更加清晰和精确,由此,刑法体系所具有的保障法秩序安全和稳定的积极功能便得以充分发挥了。以此为基础,在犯罪构造体系的具体条件问题上,根据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对刑法的整体性要求,引导出行为构成的明确性根据、违法性的社会正确性根据以及刑法性责任的社会宽恕性根据,确保在犯罪构造的不同层次和环节都能贯彻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从而构建了一个不同于以往的全新犯罪构造
第五,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充分展示了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在国家的刑罚实践以及刑法基本理论中的信条性和导向性意义。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不仅是国家刑罚运用实践的目标导向,也是刑罚构造原理的理论核心,而且更是犯罪构造原理的逻辑起点,由此,刑法的实践与信条学的体系性构建,从一开始就能够以刑法的目的性设定即刑罚目的作为引导,并切实将这种目的性设定贯彻到刑法实践与信条学的方方面面。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不仅为刑罚制度性设计及其运用的正当性提供了新的解释根据,还为具体制度与规则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检验和评价标准,并且,在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指引和影响下,有关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规则以及有关犯罪成立具体条件的判断标准等问题的理论说明,比传统刑法学的相应结论更加具有现代性、新颖性、精确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完全可以说,在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引导下,我们可以描绘一幅关于刑法信条学具体理论观点和体系构建的崭新理论图景。应当说,这幅理论图景不仅符合现代刑法的世界性发展趋势,而且能够为我国的刑事法治发展方向起到很好的支持和保障作用。
第六,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为刑罚运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提供了理论根据,特别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为我国当前刑法进一步降低起刑点和扩大刑事惩罚范围的刑法发展方向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保障与法治基础,并且,在强调刑法法益保护与维护公民自由生活空间的双重任务的同时,特别突出强调刑法在塑造新的行为模式与社会秩序方面的积极功能。由此,推动人们重新审视和反思如刑法谦抑原则、犯罪的标签化效果、刑法功能乃至刑法性质等传统刑法基础理论观点,从而促进我国刑法学理论朝着民主、开放和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四)
通过对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问题的研究,可以看到,
以塑造忠诚为理想的现代刑法,其性质、地位及其功能与传统刑法相比,有着以下显著特点:
首先,刑法应当是处于宪法之下其他法律之上的规范效力保障法。在这种“保障法”意义上,刑法应当对严重侵犯各种法益以及破坏其他法律实施效力的危害行为予以有效规制,而不应当放弃国家义务或者寻找理由推脱和逃避。由此,那种“尽量不使用刑法”或者“刑法迫不得已才能使用”的观念,就值得充分检讨了。在立法意义上,国家对于将何种行为纳入刑事惩罚范围,有着充分的自由选择和裁量的权利。只要国家认为特定利益对于国家和人民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时,立法机关完全可以使用刑法方法保护这种利益。这种自上而下的民主式的分配刑法保护范围和程度的做法,不仅符合宪法赋予刑法的基本任务,而且与现代社会的民主和法治发展方向保持着高度一致。
其次,从现代刑法的宪法性保障法地位出发,可以明确认为,现代刑法担负着不同于以往的新任务。刑法的功能和意义不再仅仅限于行为规制、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等狭窄领域,而是在充分保护社会基本生活秩序和公民自由生活空间的基础上,已经成为塑造社会新秩序的强有力工具,并作为现代社会的共识性和底线性规范承担着重塑是非对错观念和底线道德以及维护社会基本团结的重要任务。
再次,从现代刑法的宪法性保障法地位出发,刑法是一种“大善之法”的观念值得充分提倡。刑法固然谴责恶行,但自古却有着劝人向善,明刑弼教,引导文明之正确发展方向的意义;刑法虽然以刑罚之恶应对犯罪之恶,但却有着祈盼人们忠诚于法律并达致人
最后,从现代刑法的宪法性保障法地位出发,可以发现,社会的发展使得个人需要国家不断地扩大对自己的保护范围,社会的发展规律,成为刑法不断扩张的客观基础。因此,不可否认的是,犯罪圈在客观范围上的扩大,已经成为一种无法抗拒的发展趋势。犯罪圈的扩大与起刑点的降低,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倒逼我国刑事法治改革事业的加速进行,如,进一步推动我国轻罪制度以及轻罪与重罪分级制度的建立;推动我国刑罚种类和体系的现代化与多样化以及在此基础上刑罚结构的整体性调整;尝试建立轻罪分流模式和轻罪速裁模式;扩大和完善缓刑和假释的相关制度;改革监狱管理体制并扩大社区矫正等社会化行刑方式的适用范围;调整现有刑罚执行权力的分配模式并实现刑事执行权的统一,等等。刑事法治改革的加速发展,可以为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创造相对稳定的秩序和环境,为改革的顺利完成赢得更加充分的空间和时间保障。
以塑造忠诚为理想的现代刑法,指明了我国刑法发展的科学方式。刑法的改革、完善和发展背后深刻地体现着国家究竟采纳何种方式发展刑法的问题。一般而言,在世界范围内有立法导向型和解释导向型两种刑法发展方式。立法导向型的方式偏重发挥刑事立法的作用,即及时通过刑法的制、改、废等形式来协调刑法与社会的关系,从而推动刑法的进步;解释导向型的方式偏重发挥刑法解释的作用,即在保持刑事立法超稳定的状态下,通过刑事司法对刑法
以塑造忠诚为理想的现代刑法,需要有现代性的刑法信条学作为理论基础和支撑。在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指导下,可以看到,我们可以推导出刑法信条学中一系列的新观念、新观点乃至新的理论体系。如,刑法信条学对刑罚正当性与合理性的重视和说明、对一
通过对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问题的研究,可以发现,现代刑法信条学,较之传统刑法学理论在发展趋势上呈现出以下三方面特点:
一是,刑法学逐渐由事实走向规范。传统刑法学理论中的很多基本概念和理论规则都是自然性和机械性的,大多在描述性意义上加以使用;在刑法信条学中,大多数基本概念和理论规则都注重描述性和评价性之间的区分,在概念和规则中纳入了评价性的内容,当然,这种评价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基于法律规范进行的。不仅如此,在犯罪构造体系的发展过程中,刑法信条学逐渐区分了主观与客观、事实与评价、形式与实质,积极与消极以及入罪与出罪等不同范畴,从而实现了概念与体系的逐步规范化。
二是,刑法学逐渐由粗疏走向精确。传统刑法学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由于受到改革开放初期“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我国的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是比较粗疏的,甚至在很大程度上缺乏系统性和明确性。然而,随着我国逐渐由农耕时代进入工业时代,粗疏的刑法与刑法学理论已经再也不能适应新时代的需求,由此,我国的刑法以及刑法学逐渐走向精确化。精确化的刑法以及刑法思维方式,对于充分实现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以及对社会成员自由度的充分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三是,刑法学逐渐由法条性思维走向目的性思维。传统刑法学理论特别重视对法条纯粹的解释和说明,往往有意无意忽略法条适用是否与社会发展以及刑事政策的目的相符合的问题,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体系的僵化、无法解决新问题或者法条与现实脱节的问题,因此,在现代刑法信条学的意义上,特别重视刑事政策目的与法条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从而使刑法理论在不放弃体系要求的同时,能够很好的与社会现实协调一致,提高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比较研究领域,一些文献似乎有着某种“知识背景或理论路径过度依赖”的倾向,即在占有一定数量的文献材料基础上得出相应结论之后,往往坚持某种定见,甚至
(五)
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在理论方面构建了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展示了现代刑法学的全新理论图景,在实践方面为刑事立法犯罪圈的扩大和起刑点的降低提供了正当性与合理性根据,为刑事立法中一系列的制度设计的清晰化和准确化提供了相应的可操作性标准和规则,并对刑事司法过程中定罪量刑的精确性和公正性提供了一系列的原理、原则和操作规则。从而,本项研究不再仅仅是一项单纯的理论研究,而且也是一项关于我国刑法实际运用发展经验和方向的实践性总结。因此,无论对于刑法理论工作者、抑或刑事司法实务工作人员还是刑法爱好者来说,本项研究都有一定学术和实践参考价值。如果本项研究能够激发人们对刑法的深入思考和灵感,引导人们树立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并为之奋斗,我有理由相信,本项研究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了。
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仅仅是对作为刑法信条的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在刑罚运用实践、刑罚构造原理和犯罪构造体系理论中的位置、意义和功能问题进行的理论与经验的概括和总结,尚未涉及在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以及竞合理论中如何贯彻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问题,当然,这些问题将是本项研究新的起点和新的任务;与此同时,在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信条学意义研究之外,关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概念的思想渊源与脉络轨迹、刑罚一般预防效果的逻辑和经验证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边界与法治意义等基础性理论乃至法哲学性问题,本项研究并没有过多涉及,而仅仅根据
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研究这一课题,是我近八年以来一直思考和关注的学术领域,是这八年理论学习和思考的基本总结,同时也是近三年来参与司法实践锻炼的经验性反思。本项研究的当前已有成果,仅仅是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研究的阶段性思想总结,它自然将会成为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下一阶段研究的基础和起点。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刑法信条和刑法理想具有多样性和可选择性的特点,立足于不同的刑法信条,完全可能构建不同的刑法体系,培育不同的刑法理想。以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作为信条,提出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仅仅是刑法信条和刑法理想领域中的一个基础性部分而非全部内容。之所以以“刑法信条与刑法理想”这组涉及内容更为广泛的范畴和概念而非“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和塑造忠诚”撰写自序,主要是考虑到虽然本项研究旨在探讨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信条学意义问题,但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触及刑法信条的基本概念、刑法的宪法性意义、整体性形象与功能以及刑法理想等关涉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价值立场和基本态度,这些问题伴随着本项研究的整个过程,时常浮现于脑海之中,也的确引起了我的关注和思考,因此有必要在完成本项研究之后,基于研究的主要结论对这些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立场和态度有所交代和说明。另外,也应明确,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作为刑法信条之一,不仅对刑法体系的构建和刑法的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而且对于其他刑法信条也具有指引和评价性意义。可以说,刑罚一般预防目的是刑法信条中的基石。同时,积极利用刑法塑造公民对法律的忠诚,就我国法治的发展和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转型而言,无疑具有迫切性、优先性和现实性。因此,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也就自然应当成为诸多刑法理想类型中最为基础性的要求和内容。
我特别感谢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储槐植教授已年逾
我特别感谢我的恩师王世洲教授多年以来对我的谆谆教诲和悉心栽培。可以说,塑造忠诚的刑法理想是在王老师耐心指导下才得以提出的;本项研究的基本思维方式和许多重要学术要点,都是王老师一贯坚持和一再提倡的;本项研究的完成,始终离不开王老师耳提面命地指导与不厌其烦地鼓励;我在学术上的点滴进步,无不包含着王老师的苦心、汗水与热切期盼。与王老师在北大燕园的愉快相处、多少次坦诚的长谈以及无数次争论和辩驳的学术记忆,早已与我对王老师的无限感恩之情一起融入本项研究的字里行间,成为一种美好的人生经历。
我特别感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的丁春晖先生及其编辑团队。在本项研究的出版策划和编校过程中,丁春晖先生和他的团队始终以极为认真负责和耐心细致的态度,为本书的最终出版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一再包容我的拖沓和延期。本项研究的正式出版,与丁春晖先生及其团队的辛苦付出密不可分。在此,我深表谢意!
人民有信仰,民族有希望,国家有力量。真心祈盼着我们的国家和我们的人民都能够信仰并忠诚于作为底线性规范的刑法,为推进国家的法治化进程贡献自己的力量,齐心协力谱写中国法治建设与发展的新篇章。
马 聪
2016年2月16日谨识于古城药都河北安国家中
2016年3月28日改定于浙江杭州下沙钱塘江畔
2016年4月17日再次改定于浙江嘉兴南湖湖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