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9号)
《东营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6月25日修订通过,并于2026年7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3日
东营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8月30日东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25日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镇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县城、镇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投入机制,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精细化管理水平以及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 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保持城镇容貌整洁及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活动。
第九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提升从业人员专业水平,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条 支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应用绿色环保、节能低碳、高效集约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能源,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水域、铁路、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和单位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各类市场、商贸园区、店铺周边区域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履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垃圾分类,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外观整洁、设施完好。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告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形态、风格、色调。建筑外立面出现残损、污损、严重变色的,应当及时清洗、修缮或者粉刷。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确规划要求的,如确需变更,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