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大同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刘俊义
2026年2月26日
大同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机动车停车秩序,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改善城市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用足用好城市有限停车空间,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停车设施是指为机动车停放而设置的场所、设施设备。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除外。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仅供本单位车辆、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临时场地,包括免费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安全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停车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停车设施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此项工作牵头部门的规划意见,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和停车秩序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和停车需求,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设施建设要严格按建设程序实施,符合规划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管理,实行停车位有偿使用。支持利用地下空间、闲置土地、边角地等建设停车设施。
第九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确保停车安全。
停车场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保证监控系统全覆盖、无死角。
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城市智慧停车诱导系统互联互通。
停车场应当配备常规照明设备和感应照明设备,满足停车场内的照明需求。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规模应依据用地规划指标、服务对象、建筑形式、停放方式等因素,选取标准车辆停放面积或停放建筑面积进行确定。公共停车场的交通组织规划设计中应明确出入口数量、位置及交通组织方式。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应按不低于总车位数10%的比例预留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已建成停车场应按规范标准逐步改造完善。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应按不低于总车位数1%的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地面标注明显标识,并配套轮椅通道,便利残疾人合理使用专用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