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9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3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其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基本生活照料和相关医疗护理服务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儿基本病种筛查机制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服务网络,实施康复救助工作。符合规定的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范围。”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准入制度”。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医疗救助制度,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提供救助;对享受医疗救助的困难残疾人,其住院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