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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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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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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公布涉外商事案件诉讼须知

  
涉外商事案件诉讼须知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九月


  为便利中外当事人平等、高效参与涉外商事诉讼,推动涉外纠纷依法妥善解决,特制定《涉外商事案件诉讼须知》。本须知系统梳理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川渝自贸区法院)管辖范围,审理涉外案件的工作机制以及立案、审判、执行各诉讼阶段的程序要求和注意事项,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清晰、实用的诉讼参考。本须知适用于在川渝自贸区法院提起的涉外商事案件,涉港澳台地区案件可参照适用。

  一、工作机制

  1.【川渝自贸区法院的多元解纷机制】两地法院积极探索国际商事“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发生涉外商事纠纷时,可以通过重庆国际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中心”)、天府中央法务区涉外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以下简称“天府中心”)寻求快速、高效、灵活的解决途径。

  重庆中心和天府中心分别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和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负责日常运行管理。两中心整合了诉讼、调解、仲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登记并评估纠纷性质,结合当事人的意愿和案件特点,引导其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具体包括:

  调解:若双方有调解意向的纠纷,事实较简单、双方争议不大,可选择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可申请司法确认。

  仲裁:若双方有快速处理纠纷和保密性需求,希望裁决结果具有终局性和国际执行力,可根据自愿原则选择仲裁。

  诉讼:若一方下落不明或无法调解或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中心、天府中心均支持不同程序之间的灵活转换,包括诉讼与调解、诉讼与仲裁、调解与仲裁三种方式,确保纠纷解决路径顺畅衔接。此外,中心配备专家咨询机制,可就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此外,重庆中心、天府中心汇集了公证、翻译、域外法律查明等专业服务机构,构建起功能完善、协同高效的多元法律服务体系。当事人可根据实际需求,通过中心统一对接相关服务,提前办理证据翻译、公证手续、域外法律查明等事项,为纠纷依法、规范、有序解决提供有力支撑,切实提升解纷效率和司法保障水平。

  2.【川渝自贸区法院的司法协作机制】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优化自贸区涉外法治营商环境,两地法院签订了《川渝自贸区法院合作共建协议》《川渝自贸区法院服务保障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司法协作协议》,持续深化司法协作,构建联动高效的涉外司法服务机制,建立了跨域立案、云庭审、域外法查明等多项协作机制。

  四川当事人如需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立案,可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诉讼材料,申请跨域立案。重庆当事人亦可通过同样方式,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请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跨域立案。

  二、立案阶段

  (一)管辖范围

  3.【涉外因素的判断】涉外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涉外因素包括:一是主体涉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经常居所地是指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1];二是标的物涉外,即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是法律事实涉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是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2]。

  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商事案件,相关标准可参照涉外商事案件的规定[3]。

  4.【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市范围内,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商事案件是指:涉及投资、贸易、金融等案件,具体案由详见《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附件一,不包括婚姻家庭、继承、劳动、劳务、人事、房地产、侵权、强制清算与破产、环境污染侵权、环境公益、海事海商及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5.【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除外)范围内2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商事案件是指:涉投资、金融、贸易等案件,具体案由详见《四川天府新区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立案操作指南》,不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环境公益诉讼、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6.【协议管辖】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4]。

  (二)诉讼主体

  7.【外国当事人身份材料】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5]。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同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无需履行认证手续,但应提交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亦需办理上述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6]。

  8.【港澳特区当事人身份材料】港澳特区居民应当提交港澳特区身份证件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企业和组织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代表该企业和组织参加诉讼的人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经过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7]。

  9.【台湾地区当事人身份材料】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台湾地区身份证件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企业和组织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代表该企业和组织参加诉讼的人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证明文件应当通过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办理[8]。

  10.【经常居所地在境外的内地公民身份材料】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我国内地公民应当提交我国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普通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并提供工作签证、常居证等证明其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合法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证明材料[9]。

  (三)诉讼代理

  11.【外国当事人可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围】

  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以下主体作为诉讼代理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2)外国当事人的本国人;(3)外国当事人的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4)外国当事人本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以个人名义担任,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外国当事人不在中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该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国聘请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10]。

  12.【港澳台当事人可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围】港澳台当事人可以委托内地/大陆律师代理诉讼[11]。

  13.【外国当事人授权委托程序】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境外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过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在我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如我国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所在国订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证明手续有具体规定,从其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12]。

  14.【港澳特区当事人授权委托程序】港澳特区居民、港澳特区企业和组织的代表人在我国内地以外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经过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或者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在我国内地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13]。

  15.【台湾地区当事人授权委托程序】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国大陆以外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通过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办理;在我国大陆签署授权委托书,应当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大陆公证机构公证;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认证或者履行其他证明手续[14]。

  16.【经常居所地在国外的内地公民授权委托程序】经常居所地位于国外的我国内地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爱国华侨团体证明[15]。

  17.【线上视频认证程序】通过身份验证的跨境诉讼当事人委托我国内地律师代理诉讼,可以向法院申请线上视频见证。线上视频见证由法官在线发起,法官、跨境诉讼当事人和受委托律师三方同时视频在线。跨境诉讼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或者配备翻译人员。在法官视频见证下,跨境诉讼当事人、受委托律师签署有关委托代理文件,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转递等手续[16]。

  (四)证据材料

  18.【境外证据公证、认证程序】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是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除外。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17]。

  19.【外文视听资料证据要求】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视听资料的,应附有视听资料中所用语言的记录文本及中文译本[18]。

  20.【外文证据的翻译】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19]。

  诉讼过程中因翻译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20]。

  三、审判阶段

  (一)送达程序

  21.【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7)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8)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9)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10)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21]。

  (二)庭审翻译

  22.【外国当事人庭审翻译】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22]。

  (三)域外法查明

  23.【域外法查明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适用域外法律的,应当查明[23]。

  24.【域外法查明途径】人民法院可通过当事人提供、司法协助渠道、使领馆、最高法法律查明合作机制、最高法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中外法律专家、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等途径查明域外法[24]。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与西南政法大学联合发布的《陆海新通道沿线国家法律查明机制指引》,明确了陆海新通道沿线国家法律查明流程。

  25.【当事人提供域外法】当事人提供域外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或地区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域外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25]。

  26.【域外法查明费用承担】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的,查明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查明方。对查明外国法律的费用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对当事人因查明域外法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6]。

  (四)上诉流程

  27.【上诉法院】当事人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金融、涉外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纠纷的案件裁决的,向成渝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上诉案件裁决的(除上述应由成渝金融法院受理的),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金融、涉外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纠纷的案件裁决的,向成渝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的上诉案件(除上述应由成渝金融法院受理的),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8.【上诉期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27]。

  上诉期从判决送达之日次日开始计算[28]。

  四、执行阶段

  (一)判决承认/认可与执行

  29.【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29]。

  30.【向港澳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

  [6]《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第十七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五条。

  [20]《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

  
  Litigation Guide for Foreign-Related
  Commercial Cases


  Chongqing Pilot Free Trade Zone Primary People's Court
  Sichuan Pilot Free Trade Zone Primary People's Court
  September, 2025


  To facilitate the equal and efficient participation of Chinese and foreign parties in foreign-related commercial litigation and to promote the law-based and proper resolution of foreign-related disputes,this Litigation Guide for Foreign-Related Commercial Cases(the“Guide”)is hereby issued.This Guide systematically sets out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hongqing Pilot Free Trade Zone Primary People's Court and the Sichuan Pilot Free Trade Zone Primary People's Court(collectively,the“Sichuan-Chongqing FTZ Courts”),the working mechanism for hearing foreign-related cases,and the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and important notes for each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case filing,trial,and enforcement—with a view to providing parties with clear and practical guidance.This Guide applies to foreign-related commercial cases filed with the Sichuan-Chongqing FTZ Courts and may be applied,by reference,to cases involving the Hong Kong and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s and the Taiwan Region(together,“Hong Kong,Macao,or Taiwan”).

  I.Working Mechanisms

  1.[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Sichuan-Chongqing FTZ Courts]Sichuan-Chongqing FTZ Courts have been actively exploring the“One-Stop”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for foreign-related commercial disputes.For parties involved in foreign-related commercial disputes,parties may seek resolutions through:the Chongqing One-Stop Diversifie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the“Chongqing Center”)and the One-Stop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 for Foreign-related Commercial Affairs in the Tianfu Central Legal District(the“Tianfu Center”).

  The Chongqing Center and the Tianfu Center are respectively managed by the Chongqing Pilot Free Trade Zone Primary People's Court(the“Chongqing FTZ Court”)and the Sichuan Pilot Free Trade Zone Primary People's Court(the“Sichuan FTZ Court”).The two centers integrate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including litigation,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and provide“One-Stop”legal services for domestic and foreign parties.Parties may submit an application to the center either before instituting proceedings or during the litigation.The center will register and assess the nature of the dispute,and,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arties'preferences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ase,guide the parties to choose an appropriate resolution mechanism.The available options include:

  Mediation:For disputes in which both parties are willing to mediate and the facts are relatively straightforward with limited issues in dispute,the parties may choose mediation.After reaching a mediation agreement,the parties may apply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judicial confirmation.

  Arbitration:If both parties require prompt dispute resolution and confidentiality,and seek an arbitration award that is final and internationally enforceable,they may choose arbitration on a voluntary basis.

  Litigation:If a party whose whereabouts are unknown,or the dispute cannot be resolved through mediation or arbitration,a party may also bring an action directly before the people's court.Both the Chongqing Center and the Tianfu Center support flexible transition among procedures—including between litigation and mediation,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and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to ensure seamless coordination across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In addition,the Centers operate an expert advisory mechanism and may issue legal opinions on difficult and complex questions of law.

  Furthermore,the Chongqing Center and the Tianfu Center bring together professional service providers,including notarization,translation,and the foreign law ascertainment,thereby establishing a comprehensive,well-coordinated,multi-faceted legal services system.Depending on their needs,parties may access these services through the Centers as a single point of contact and,in advance of proceedings,arrange for evidence translation,notarization formalities,and the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This provides robust support for the lawful,standardized,and orderly resolution of disputes,and enhances dispute-resolution efficiency and the level of judicial safeguards.

  2.[Judicial Cooperation Mechanism of Sichuan-Chongqing FTZ Courts]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hengdu-Chongqing Economic Circle and optimize the foreign-related rule of law business environment in the FTZs,the two courts signed the Cooperation and 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 between the Sichuan FTZ Court and Chongqing FTZ Court and the Judicial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Sichuan FTZ Court and Chongqing FTZ Court on Serving and Safeguard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ew Western Land-Sea Corridor.These agreements have further deepened judicial cooperation,established a coordinated and efficient mechanism for foreign-related judicial services,and put in place a range of cooperative mechanisms,including cross-jurisdiction case filing,remote hearings,and the foreign law ascertai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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