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二十二号
《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1月18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月19日
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12月2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6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城市供热结构、产业发展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移动源、扬尘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网格监督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县(市、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工业非电煤消费总量控制,协调能源供应,推进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
(三)行政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严格审批高耗能项目;
(四)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产能置换及落后产能淘汰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