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6年7月13日中共第十五届市人民政府第82次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杨承新
2026年7月20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6年7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自2026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有效维护法制统一,保证
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决定修改和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一、修改6件政府规章
(一)《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2005年10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制定,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业务。”,删除第三款。
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市垃圾。”,第二款修改为:“运输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区域内,未按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指定地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