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5/2026号法律
餐饮及相关场所业务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适用范围
一、本法律订定餐饮场所及舞厅(下称“场所”)的准照、登记及运作制度。
二、本法律不适用于第8/2021号法律《酒店业场所业务法》规范的酒店业场所、餐厅、简便餐饮场所、美食广场食品摊档(下称“食品摊档”)、酒吧及舞厅。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餐饮场所”:是指不论其名称、形式及规模为何,以直接或间接收取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在场内享用食物及饮料服务的场所;
(二)“舞厅”:是指不论其名称、形式及规模为何,以直接或间接收取报酬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听音乐和跳舞的专有空间,且提供在场内享用食物及饮料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职权
一、在不影响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下列主管实体具职权执行本法律及监察其遵守情况,并对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处罚程序:
(一)市政署,如属餐饮场所;
(二)旅游局,如属舞厅。
二、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下称“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对餐饮场所具下列职权:
(一)发出、续期、补发、更改和注销准照或临时准照;
(二)许可、续期、更改和注销登记,并发出及补发登记证明;
(三)科处本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三、旅游局局长对舞厅具下列职权:
(一)发出、续期、补发、更改和注销准照或临时准照;
(二)科处本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三)行使依法获赋予的其他职权。
四、以上两款规定的职权可授予下列人士:
(一)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或市政署附属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旅游局的其他领导及主管人员。
五、治安警察局具职权监察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遵守情况,但不影响旅游局的职权。
六、为执行本法律,市政署及旅游局可要求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章
场所的准照及登记制度
第四条
准照及登记的强制性
一、场所在获发准照后方可向公众开放,但不影响场所在不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根据补充法规的规定获发临时准照后向公众开放,亦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设置于实用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独立单位且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餐饮场所,在获发登记证明后方可向公众开放:
(一)无须在相关单位进行任何工程;
(二)进行的工程按第14/2021号法律《都市建筑法律制度》第七条第三款(三)项的规定获豁免发给工程准照。
第五条
设置场所的地点
一、场所不得设置于与从事有关业务不相符或未具备使用准照的不动产内,尤其是用作居住、工业或机动车辆停泊用途的不动产。
二、除上款的规定外,舞厅亦不得与用作居住用途的不动产共存於同一幢楼宇内。
三、如相关不动产获土地工务局发出为设立场所的工程准照,视为符合以上两款的规定。
第六条
场所的技术要件及其他合法要求
一、场所须符合相关场所类别的技术要件,该等技术要件是指场所的间隔、设施及设备的标准,尤其是供顾客使用的区域、作业区及卫生设施的最低要求。
二、除上款的规定外,场所尚须遵守楼宇建筑、升降机安装、供排水系统、供电网、防火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及能源效益方面的规定,以及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七条
场所名称
一、场所名称由主管实体批准,须至少使用一种正式语文作成。
二、场所名称尚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得违反公共道德或善良风俗;
(二)不得含有与所提供的服务不符或对其类别产生误解的词语,但属餐饮或舞厅业务范畴内已注册商标且经主管实体批准使用者除外;
(三)不得与下列场所的名称混淆,但属同一准照或登记申请人或持有人所有的场所,又或已获相关准照或登记持有人及倘有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场所名称的情况除外:
(1)已获市政署发出准照或登记证明的餐饮场所;
(2)已获旅游局发出准照的舞厅、餐厅、简便餐饮场所、食品摊档、酒吧及餐饮场所。
三、更改场所名称须经主管实体批准。
第八条
名称或类别的提述
场所不得使用有别於已获批准的名称或类别的提述;如名称或类别已更改,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提述之前的名称或类别。
第九条
场所的经营方案
一、场所的经营方案包括场所的经营范围、布局、设施及设备。
二、场所的经营方案於申请准照或登记程序中由主管实体核准或备案。
三、如拟对已获核准或已备案的场所的经营方案作修改,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不涉及工程或所涉及的工程属第14/2021号法律第七条第三款(三)项所指的工程,而获豁免发给工程准照并适用预先通知制度,则须事先将经营方案的修改通知主管实体;
(二)如涉及的工程须取得工程准照,则经营方案的修改须获主管实体预先核准。
第十条
准照及登记的有效期及续期
一、准照及登记的有效期自发出准照及登记证明之日起为期两年,其後可每两年续期。
二、准照及登记的续期申请,须於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提出。
第十一条
更改准照或登记持有人
一、如转让商业企业,须自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主管实体。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由取得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作出,并由主管实体将有关更改附注於准照、临时准照或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注销准照或登记
一、主管实体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注销准照或登记:
(一)应准照或登记持有人申请;
(二)准照或登记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续期申请;
(三)应场所所在地业权人申请并向主管实体举证,以证明准照或登记持有人丧失占用相关地点的权利;
(四)场所在准照或登记有效期内连续关闭超过九十日,但属下列任一情况除外:
(1)因修改经营方案而暂汀业;
(2)因公共卫生、紧急事态或自然灾害,又或附加刑或附加处罚而关闭场所;
(3)暂汀业的理由获主管实体接纳;
(五)直至保全措施的延长期间完结後,场所仍不具备向公众开放的条件;
(六)属自然人的情况,准照或登记持有人死亡,但其继受人自原持有人死亡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更改准照或登记持有人除外;
(七)属法人的情况,准照或登记持有人消灭。
二、即使利害关系人已对占用地点的权利提起司法诉讼程序,亦不影响上款(三)项规定的适用。
三、在第一款(六)项所指情况下,申请更改准照或登记持有人的继受人经主管实体批准,可在更改程序期间继续营运场所,而在该期间视该继受人为准照或登记持有人。
第十三条
电子平台
一、场所准照及登记的申请,以及经营方案的修改手续及相关行为,尤其是提交申请、上传文件、接收通知及缴付费用,须透过统一电子平台(下称“电子平台”)进行。
二、以电子方式成功提交已填妥的申请表格及申请文件後,电子平台自动发出提交的电子讯息,当中所记录的日期视为提交申请的日期。
三、为通知的效力,电子平台及申请人於该平台开设的使用者帐户中提供的拟接收电子通知的电子地址,均具有住所的法律效力,该电子地址可以是公共部门提供的电邮地址、安装在利害关系人所控制的电子设备中的公共部门指定的应用程式或同等技术。
四、如须对电子平台进行维护或基於其他不可预计的技术原因而导致该平台於所涉期间届满日暂停运作,不论暂停时间长短,相关期间延至恢复运作後紧接的首个工作日届满。
第三章
场所的运作制度
第十四条
展示
准照、临时准照或登记证明的正本,又或数码证照须展示在场所显眼处。
第十五条
不得限制进入及逗留
场所属供公众自由进入及逗留的地点,除以下两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限制公众进入及逗留。
第十六条
拒绝进入或逗留
场所可拒绝下列影响其正常运作者进入或逗留场所:
(一)无意取得作为场所营业标的的财货或服务;
(二)滥用酒精饮料;
(三)吸食毒品;
(四)不遵守卫生、道德及公共秩序方面的规范,或作出足以干扰场内其他人士安宁的行为;
(五)未经场所负责人许可,出售任何物品;
(六)未经场所负责人许可,进入作业区或禁区;
(七)携带枪械、爆炸、易燃、危险、有毒、不卫生或异味物品入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八)携带动物,但下列任一情况除外:
(1)携带导盲犬;
(2)携带场所已适当公布的进入及逗留场所规则中允许携带的动物;
(九)不遵守场所已适当公布的进入及逗留场所的其他规则。
第十七条
禁止进入或逗留舞厅
禁止未满十八岁者进入或逗留舞厅。
第十八条
舞厅的营业时间
舞厅的营业时间及相关变更,经听取治安警察局的意见,由旅游局核准。
第十九条
卫生、食品安全及设施的维护